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8年度,169號
CPEV,108,竹北簡,169,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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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6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陳忠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捌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 (下同)108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7,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核 原告所為,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7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崁交流道北上出口 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林高洲駕駛由原告承保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29,42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資料、行車執 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 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理賠申請書等 件為憑(見本院108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59號卷(下稱調字 卷)第4-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 證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現場照片等件查明(見調字卷第26-41頁),核與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 營業貨櫃曳引車上路,即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事故發生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能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足憑;又被告於警詢中稱:當時我行駛在南崁交流道北 上出口處的中線車道上,並且右轉至新南路二段往桃園的方 向,我是要去長榮貨櫃場,當時我並不清楚,在外線車道有 車輛等語;訴外人林高洲於警詢中稱:當時我行駛在南崁交 流道北上閘道口處的外線車道,要左轉至新南路二段上往大 園的方向,而就在行駛在出口處時,對方尾車車號00-00營 業貨櫃曳引車當時在中線車道並右轉至新南路二段往桃園的 方向,和我發生碰撞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憑(見調字卷第31-33頁),



足認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就本件車 禍顯有過失,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 認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 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經查,原告已支付之系爭 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為129,427元(工資14,130元、烤漆12, 687元、零件102,610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在卷 可參,經核上開汽車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 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於100年3月出廠 ,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汽車自 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 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 之折舊應以100年3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 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 本件以100年3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 6年6月27日)已逾5年使用期間,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 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本院依前開 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0,2



64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工資、烤漆部分無折舊之問 題,且該部分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零件、工資及烤漆費用為37,081元( 計算式:10,264+14,130+12,687=37,081)。原告僅請求 37,078元,為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108年4月16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足憑,見調字卷第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經10 日即108年4月26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37,078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裁判費1,330元,已由原告預納)。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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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2,610×0.369=37,86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2,610-37,863=64,747第2年折舊值 64,747×0.369=23,892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747-23,892=40,855第3年折舊值 40,855×0.369=15,075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855-15,075=25,780第4年折舊值 25,780×0.369=9,513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780-9,513=16,267第5年折舊值 16,267×0.369=6,003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267-6,003=10,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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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