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65號
原 告 喬爾(LEONARDO JOEL ABLOG)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被 告 王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八八三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 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 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934號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 字第883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則原 告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對被告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程序上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執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系爭如 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經本院以10 7年度司票字第93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經被告聲請本院 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83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請求強制執行範圍為新臺幣110,000元,及自民 國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 原告係擔任訴外人VILLARZ MARICEL GABISAN(馬莉西)向被 告借款之保證人,而訴外人VILLARZ MARICEL GABISAN(馬莉 西)僅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原告簽發系爭如 附表所示本票時,金額欄係空白,金額欄上之金額係事後遭 他人填上「160,000」元及「壹拾陸萬」元,此有訴外人VIL LARZ MARICEL GABISAN(馬莉西)與債權人「Fei Chen」之對
話訊息、原告與訴外人VILLARZMARICEL GABISAN(馬莉西)之 對話訊息。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 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是原告簽發系爭如附表 所示本票時因欠缺票據金額之必要記載事項,系爭如附表所 示本票即屬無效,故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被告自不得 執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對原告財產為強制 執行,爰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 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824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時金額欄是空 白的。原告是連帶保證人,所以原告有簽借據、本票,原告 主張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時金額欄是空白的,此部分被 告雖要負舉證責任,但是本票上面金額欄有蓋原告手印,如 果有問題的話,為何要蓋手印。此外,被告別無舉證證明原 告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時已完成金額欄金額之記載。另 主債務人即訴外人VILLARZ MARICEL GABISAN(馬莉西)回台 灣時,可以跟主債務人即訴外人VILLARZ MARICEL GABISAN( 馬莉西)確認借了多少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 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業 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7年度 司票字第93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系爭如附表所示本 票既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就系爭如附 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 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二)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934號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嗣並經被告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83 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據 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934號本票裁定、108年度
司執字第993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
(三)第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 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 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本此發票人於票據交付前尚不得自行改 寫金額之立法本旨以觀,若發票人以空白票據交付,授權 執票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自非法之所許。除不得對 抗善意第三人外,執票人不得主張其自行填載之票據為有 效,對於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35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 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據此,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參照) 。
(四)經查,原告主張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時,金額欄係空 白,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身是否 真實,即原告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時,金額欄是否已 記載,是否為原告所作成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被告 雖辯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面金額欄有蓋原告手印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被告自承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 共同發票人即訴外人VILLARZ MARICEL GABISAN(馬莉西) 係借貸契約之主債務人,況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共同發票 人共有4人,而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欄所載「160,000 」元及「壹拾陸萬」元之上面各僅有1枚指紋,自不足以 證明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欄所載「160,000」元及「 壹拾陸萬」元上面之指紋係原告之指紋。更何況,依原告 提出之訴外人VILLARZ MARICEL GABISAN(馬莉西)與債權 人「Fei Chen」之對話訊息,訴外人VILLARZ MARICEL GA BISAN(馬莉西)確僅借款5萬元,而原告與訴外人VILLARZ MARICEL GABISAN(馬莉西)之對話訊息,訴外人VILLARZ M ARICEL GABISAN(馬莉西)亦確表示原告簽發系爭如附表所 示本票時,金額欄係空白。此外,被告復自承別無舉證證 明原告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時已完成金額欄金額之記 載。據此,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 時已完成金額欄金額之記載,即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堪認原告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時金額欄之金額確 未記載。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揆諸首揭規定,原告簽發系爭如附表所
示本票時金額欄之金額既未記載,即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本 票上應記載事項,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自屬無效,原告即 無庸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負票據上之法律責任,且係屬 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從而,原告訴請確 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 834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而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834號強制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均屬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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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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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金 額 │到 期 日│名義上發票人│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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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8月1日 │160,000元 │107年11月1日 │VILLARUZ MAR│
│ │ │ │ │ICEL GABISAN│
│ │ │ │ │(馬莉西) │
│ │ │ │ │BARRION REGI│
│ │ │ │ │NA SALAGUBAN│
│ │ │ │ │G(蕾貞娜) │
│ │ │ │ │LEONARDO JOE│
│ │ │ │ │L ABLOG(喬爾│
│ │ │ │ │) │
│ │ │ │ │MACUGAY LEAR│
│ │ │ │ │NIE BARTOLOM│
│ │ │ │ │E(阿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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