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小調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相 對 人 張振友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起訴時,如以已 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參照)。二、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張振 友損害賠償事件,有起訴狀上之收狀戳可稽。惟相對人即被 告張振友早於原告起訴前之108年3月25日已死亡,有相對人 即被告張振友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相對人即 被告張振友於起訴時既早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對於 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 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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