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8年度,344號
CPEV,108,竹北小,344,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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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344號
原   告 李奕賢 

被   告 李煥棋 

法定代理人 董采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08
年度附民字第1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煥棋因不滿原告李奕賢於通訊軟體BeeTalk 邀約其 女友呂紜滔見面,遂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下午1 時40分 許邀約原告至新竹縣竹北市中央路與文昌路口附近之涼亭 見面,並與少年呂○澄( 民國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 )、少年張○鎮( 民國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 午3 時30分許,由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少年呂○澄、少年張○鎮共同前往上開涼亭等待。俟 原告抵達,被告即持西瓜刀,少年呂○澄持球棒、少年張 ○鎮持高爾夫球桿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赴約之原告攔下, 三人偕原告至旁邊暗巷,被告、少年呂○澄、少年張○鎮 並輪流對原告恫稱:「約砲也要看對象」、「給你幾個選 擇,一個報警處理、一個給我你的IPHONE手機、一個把你 的腿打斷」、「一個把你的機車砸爛」等加害身體、自由 之語,恐嚇、脅迫原告,原告因而心生畏懼,將其所有之 IPHONE 6S 手機1 支交付與被告,嗣少年張○鎮先行離開 ,由少年呂○澄騎乘MDH-0969號機車、被告騎乘原告之機 車搭載原告,共同前往通訊行將上開手機內之SIM 卡取出 返還與原告後,始讓原告離開。嗣經原告報警處理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高爾夫球桿、球棒, IPHONE 6S 手機嗣後發還原告所有,原告為此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3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被告涉嫌 恐嚇取財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而被告因與少年呂○澄、少年張○鎮涉犯對於原告上開恐 嚇取財犯行,經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案件判處被 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在案,而被告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坦承 確有對於原告為恐嚇取財行徑,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應與 實情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 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 ,本件被告因故意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揆諸前開 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則原告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 在本件事故當時就讀元培科技大學,並有兼職打工,於10 7 年度在中油加油站及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南大分公 司、泰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薪資所得合計188,319元,至被告於107年度薪資所得總額 為74,844元,兩造名下均無任何動產及不動產,此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 詳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 ,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而原 告明知被告女友在通訊軟體BeeTalk 上表明已有男友,並 有小孩,且缺錢等狀態,原告仍回覆缺多少錢,且表明願 意照顧被告女友,邀約被告女友見面商談,此有通話內容 為憑(詳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案卷 第34頁 ),足見被告認原告居心不良,有意以金錢援交其 女友發生性關係,進而使用其女友帳戶與原告對話,邀約 原告見面致生本案,顯非無端莫名滋事恐嚇原告,是本院 綜合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恐嚇情 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 萬元尚屬過高,應予 酌減為2萬元,方屬適當。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 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止,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命訴訟費用之負擔,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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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