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322號
原 告 羅秀容
被 告 鐘培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竹東簡附民字第2號),
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訴外人於民國(下同 )107 年5 月12日凌晨3 時47分,由被告駕駛其岳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搭載上述訴外人,並由該訴外 人將車牌號碼變造為8582-PM 號,二人再一同至新竹縣○○ 鎮○○路000 ○0 號合盛不動產公司前,竊取原告所有之藍 色電動機車1 台。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予以 判決處刑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電動機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7772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影本為證,而被告對原告所為竊盜犯行部分,並經 本院108 年度竹東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 之系爭電動機車,乃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之受損結果間存有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訴請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至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額而言,審酌原告在 庭陳稱:系爭電動機車,係其於101年間以4萬元購買其新車 ,當時電動機車並無牌照,因已隔太久,無法提出當初購買 的資料等情,再參以被告竊取時,該機車已屬中古機車,而 非新車,其價值已因折舊而有減損,暨本院從中古電動機車 交易網站上,所查詢取得之100年出廠之中古電動機車,其 價格約16000元,此有該等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而系爭 電動機車係101年出廠,較之上開機車少折舊一年等情,堪 認被告竊取原告系爭機車時,該機車之價值應以2萬元計算 為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其金額即應為2萬元 。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被告敗訴部分, 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