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8年度,295號
CPEV,108,竹北小,295,2019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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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295號
原   告 馬國恩 
被   告 許榮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2 月27日18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 ○○路000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所有, 停放於路邊白線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報經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處理在案。上揭受損之系爭車輛,經冠穩機車 行估價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45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冠穩機車行維修紀錄單、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並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8年4月17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8500 2849號函暨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至27頁),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上開 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行車不慎 擦撞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監視器翻拍畫面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第21至27頁), 導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系爭 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自屬 有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 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 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 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 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受損,其修復費用共計21,45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 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係修復系爭車輛所 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4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 2月27日),已使用3年6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揆諸 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為21,450元,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39 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為4,395元。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8日(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08年5月28日寄存送達致被告住所地派出所,於108年6 月7日生送達效力,其翌日即為108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 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95 元,及自108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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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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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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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 21,450×0.369=7,9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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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 │ 21,450-7,915=13,5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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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 │ 13,535×0.369=4,9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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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 │ 13,535-4,994=8,5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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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值 │ 8,541×0.369=3,1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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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後價值 │ 8,541-3,152=5,3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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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值 │ 5,389×0.369×(6/12)=9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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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後價值 │ 5,389-994=4,3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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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