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8年度,164號
CPEV,108,竹北小,164,2019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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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1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謝智軒 
      林軒崙 
被   告 謝明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8 時5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竹北交流 道南下匝道出口,因違規超車之過失,不慎追撞由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范純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 險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190元(含工資8,440 元、烤漆14,750元,本院卷第8 頁),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1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及損害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 -10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 調本件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3-23 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 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 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 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5 款另有明文規定。被 告自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見前方系爭車輛打左轉方向燈 準備變換車道,欲從其右側過去,因而發生車禍,有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參以被告經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認定違規超車之可能肇事原因,有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4頁),足認被 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車禍之發 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其所受損害, 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依保 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保險 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自得向被 告求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付修理費共23,190 元,且均屬工資項目而無零件應予折舊問題,有估價單、發 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9 頁),經核其修復之部位與系爭



車輛之車損照片亦屬相符(本院卷第6 頁),堪認確係屬修 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準此,系爭車 輛為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即為23,190元。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23,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金額。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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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