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8年度,163號
CPEV,108,竹北小,163,2019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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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1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楊蔡億 
      謝智軒 
被   告 施珮琛 

訴訟代理人 蔡明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23時3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路 0 段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 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詹德興所有由訴外人詹文全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 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41,650元(含工資7,100 元、烤漆13,870元、零件20 ,680元,本院卷第10頁),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6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及損害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同意書、車損照片、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1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 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35 頁),核屬相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駕 駛車輛路邊停車時,疏未注意車前其他人車安全,陸續向前 推撞系爭車輛、訴外人蔡馨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及訴外人施珮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有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21頁),足認被告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 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法條 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 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付修 理費共41,650元(含工資7,100 元、烤漆13,870元、零件20 ,680元)等情,有發票、估價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10頁 ),其修復之部位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亦屬相符(本院卷



第12-13 頁),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 用亦尚稱合理。
⒉惟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4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本 院卷第7 頁),至車禍發生時(106 年1 月3 日)已使用8 月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 以折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項規定:「採平均 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 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函所頒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為10 5 年4 月出廠,類推適用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知月而 不知日者推定為該月15日,距離車禍於106 年1 月3 日發生 時,已使用8 月餘,以使用9 月計。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 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18,095元,詳如折舊自動試算表 所示(本院卷第45頁)。據此,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18 ,095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7,100 元及烤漆13,870元,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39,065元(計算式:18,095+7, 100 +13,870=39,065)。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39,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一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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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