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1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 告 李榮漢
受訴訟告知人 謝翊紳
開平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游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 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 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第1 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 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 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 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67條、第63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承保開平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開平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於甲○○(下逕稱其姓名甲○○)駕駛行經新 竹縣新埔鎮文德路與田新路口,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 車輛不慎撞損系爭車輛,因被告抗辯稱伊曾與對方達成和解 並已賠付賠償金,惟原告訴訟代理人爭執該次和解對象是否 為車主或受車主委託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筆錄) ,於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本件訴 訟事件及進行程度,告知於開平公司、甲○○2 人(見本院 卷第49頁函),經該2 人於108 年5 月14日收受上開通知書 (見本院卷第50之3 、50之4 頁送達證書2 紙),均未據聲
請參加訴訟,依同法第67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67條之規定, 應視為受告知訴訟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訴訟,並準用同法 第6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10日0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文德路與田新路口,因行駛疏忽 而撞損由原告承保開平公司所有,並由甲○○駕駛之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 )3 萬9,018 元(含工資2,800 元、烤漆1 萬1,058 元、零 件2 萬5,160 元)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之修復費用,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9,01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當時有跟對方於106 年6 月底在關東橋派出所 達成和解,現場簽下和解書及支付5 萬9,000 元賠償金,含 3 萬9,000 元維修費及2 萬元營業損失等語,資為抗辯,爰 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理賠案 件簽收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 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7 ~1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處理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1 份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7~30頁),兩造就此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 認定。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依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 要欄記載:「B 車000-0000租賃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下 同)行駛田新路(東往西)於上述時地(即106 年6 月10日 0 時48分新竹縣新埔鎮文德路與田新路口附近,下同),停 等紅燈時遭後方同向A 車00-0000 號自小客車(即被告車輛 ,下同)追撞造成車輛受損。」(見本院卷第18頁),而被 告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開自小客車00-0000 號於田新路 (東往西)於上述時地,因未注意前方自小客車000-0000號 停等紅燈,致撞上前方自小客。」,系爭車輛駕駛人甲○○ 則稱:「我當時開租賃自小客車000-0000號於田新路(東往 西)方向,於上述時地,時,等紅燈,遭同向後方一部自小 客車00-0000 號追撞。」,有雙方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頁),再依前述警局提
供之現場照片,被告駕駛之該部車輛其前方受損,系爭車輛 則為後方受損(見本院卷第25~29頁),並經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 規事實)部分,被告方面為「未注意車前狀態」,系爭車輛 駕駛人方面則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30頁) ,堪信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以致發生兩車碰 撞之結果,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被 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6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 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修復費用3 萬9,018 元 (含工資2,800 元、烤漆1 萬1,058 元、零件2 萬5,160 元 )等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2 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 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各項費用亦 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本院參考行政院(86) 財字第52051 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每年折舊率0.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本件系爭車輛為105 年4 月 份出廠之租賃小客車,有車主開平公司之行車執照影本1 件 在卷(見本院卷第7 頁),距106 年6 月10日事故發生時, 已有1 年3 月之使用期間,是上開修車零件費用2 萬5,160 元,折舊後之金額為1 萬2,592 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
上工資2,800 元、烤漆1 萬1,058 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 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據此合計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2 萬6,450 元(計算式 :12,592元+2,800 元+11,058元=26,450元)。七、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 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 旨參見。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及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 廠商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3頁),參諸前開說 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 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原告固依其與被 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3 萬9,018 元,然 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2 萬6,450 元,本院 已認定如前,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 應以2 萬6,450 元為限。
八、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提出因和解 而已為清償之抗辯,並據此拒絕本件之給付,則就被害人即 車主開平公司至少已受2 萬6,450 元清償乙節,應由被告舉 證以實其說,惟被告未提出和解書或其他任何相關資料佐證 ,復經本院發函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派出所查 明所謂之和解書所在或出具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0頁), 亦無所悉,且受訴訟告知人甲○○、開平公司2 人亦未到庭 ,復未據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綜合上情,被告既未就有 利於己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又無聲明為如何之調查(見 本院卷第65頁最後言詞辯論筆錄),故本院無從採信。九、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被告給 付2 萬6,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送 達證書,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規定參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 項
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如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
十、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十一、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由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於 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定如主文第3 項、 第4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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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車輛(租賃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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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25,160元0.438=11,0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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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未滿│(25,160元-11,020元)0.438 3/12=1,548 元│
│之折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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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折舊 │11,020元+1,548元=12,5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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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25,160元-12,568元=12,592元 │
│舊後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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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單位新臺幣;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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