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94號
原 告 蔡謹謙
訴訟代理人 劉璧慧律師
被 告 邱清振
邱清雲
邱添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坤成 住新竹縣○○鄉○○村00○0000號
被 告 邱添進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
邱文河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居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
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書增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被 告 李傳隆 住嘉義市○區○○里○○路000號
居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
李林桂冉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傳興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
被 告 林金旺 住臺北市○○區○○里○○○路○段00
巷00弄0號2樓
居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
林煦昇 住臺北市○○區○○里○○路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里0鄰○○○路○
段000巷0弄00號4樓
兼前列2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慧鈴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被 告 邱裕芳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
0號
邱裕堂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
0號
居新竹縣○○鄉○○村0鄰○○○000○
00號
邱裕杰 住同上
林來妹 住新竹縣○○市○○里0鄰○○路○段0
號
邱菀萱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街0巷00
弄0號
邱鈺鈞 住同上
兼前列2 人
訴訟代理人 呂秀琴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巷00弄0號
被 告 邱彥慈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街0巷00
弄0號
法定代理人 呂秀琴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被 告 邱添財 住桃園市○○區○○里○○街000號
居桃園縣○○鄉○○村00鄰○○000號
邱添城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
0號
邱秉豐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巷00
弄00號
邱浩翔 住新竹縣○○鄉○○村0 鄰○○000 ○0
號
邱煥庭 住同上
兼前列2 人
法定代理人 劉玉釵 住新竹縣○○鄉○○村○○路00號
居新竹縣新豐鄉埔頂170之5號
被 告 鍾菊妹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林桂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林桂冉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 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其遭坐 落新竹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之竹子倒塌砸傷,而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共37人 為被告,嗣查知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有重複之情形, 原告乃補正邱清振、邱清雲、鍾考妹、邱添丁、邱添進、邱 文河、李傳興、李傳隆、李林桂冉、林金旺、邱裕芳、邱裕 堂、邱裕杰、林來妹、邱莞萱、邱鈺鈞、邱彥慈、呂秀琴、 邱添財、邱添城、邱秉豐、陳慧鈴、林煦昇、邱浩翔、邱煥 庭、劉玉釵等26人為被告,有民事陳報㈠狀及附表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46、59-60 頁)。因鍾考妹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 6 年8 月26日死亡,有戶籍資料足參(見本院卷一第72頁) ,其繼承人原有鍾菊妹、王鍾夏妹、許鍾秋香,然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係由鍾菊妹單獨繼承,原告乃先追加其3 人為被告 ,嗣又撤回,再重新追加鍾菊妹為被告,有民事陳報狀、民 事撤回部分被告狀、民事聲明追加共同被告狀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09 、451 頁、本院卷二第177 頁)。核原告追加被 告鍾菊妹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撤回對王鍾夏妹、許鍾秋 香之訴訟,係於其等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為之,無庸得其等 之同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邱文河、李林桂冉、李傳興、林金旺、邱菀萱、 邱鈺鈞、邱彥慈、呂秀琴、林煦昇、陳慧鈴外,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6 年8 月21日上午8 時4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 機車,由新竹縣福興國小往湖口火車站方向行駛,至肇事地 新竹縣新豐鄉117 縣道3.55公里處,被位於道路旁之福興段 十一股小段715 地號土地上之竹子倒塌砸傷,人車倒地,致 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4 公分、臉部擦傷、左鎖骨骨折、雙手 手指擦傷、左肩挫傷、左踝外側擦傷等傷害,經送湖口仁慈 醫院急診治療,後又轉診至台北長庚醫院,然因傷勢嚴重後 又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開刀治療。事發當日天氣晴、無風雨 狀態,自非屬天災不可抗力之因素存在,然被告既為土地所 有人,依法對其所有土地之地上物即有管理、維護之責,然 渠等任由作物生長,未定期巡視是否有損傷或作修剪、亦未 將有可能倒塌之竹木作適當安置,顯違反其維護及管理之義 務,致斷裂之竹子砸傷原告,況該作物坐落於道路旁,被告
本有避免危險發生之安全注意義務,自應採取適當管理措施 或固定、隔離、設置警告標示等,以降低或避免危險發生之 可能性,被告卻未為之,即屬不作為之侵權行為,自有過失 ,而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等人不作為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就賠償項目,分別 敘明如下:
1醫療費用84,195元:
原告受傷後前往湖口仁慈醫院急診,後又轉診至台北長庚醫 院,並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門診、住院 ,為此支出醫療費用84,195元。
2看護費用24,200元:
原告因受有鎖骨骨折之傷勢,需住院開刀治療,於106 年8 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107 年7 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住院期 間合計11日需專人全天候照顧,以全日看護費用2,200 元計 算,爰請求看護費用24,200元。
3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因本事件受有頭部撕裂、鎖骨骨折等傷害,至今無法提 重物,影響日常生活,且手術部位仍有疼痛感,造成生活不 便,又手術部位留有大面積疤痕,後續還需仰賴醫學美容始 能消除,原告為一名年輕女性,身體疤痕亦影響原告外觀自 信,是對於原告而言除受傷部位之疼痛外,更因往後之治療 過程,致其心理或生理受有重大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即倒臥在地,由路人報案後員警到場處 理,依據派出所警員所提之職務報告所示,原告係遭路旁竹 子壓到致摔倒受傷,該倒下竹子有鋸過的痕跡,該肇事竹子 種植地點為福興段十一股小段715 地號,並經被告等人至派 出所製作筆錄,被告等人均承認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僅 表示不知竹子為何人所種及何人所鋸,而員警係案發後第一 時間接觸現場之人員,並經其繪圖、拍照、測量並製作報告 書,足以堪認其已經過查證並確認事故所在位置始向偵查機 關報告被告等人,至被告辯稱原告主張是錯誤訊息並提出地 籍圖空拍照片為佐,然就照片以觀,系爭土地上確實種有相 當面積之竹林,且緊鄰於縣道117 線道路旁,除系爭土地上 之竹子外其餘竹子均離事故地點有相當之距離,自與原告所 受之傷害無關,而被告等人僅空言泛稱與此案無任何因果關 係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2依據中央氣象局颱風資料庫檢索查詢可知,天鴿颱風為中度 颱風,於106 年8 月21日下午14時30分發布陸上颱風警報, 其中心位置位於恆春南方近海,然於原告發生事故(8 月21 日上午8 時左右)時,天鴿颱風僅為輕度颱風,中心位置在 鵝鑾鼻東南東方約440 公里之海面上,甚至暴風範圍尚未觸 及臺灣本島陸面,由此可知事故地點斯時應尚未受到颱風因 素影響。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787號不起 訴處分書中所述該時段風力已達4.lm/s,方為竹子倒塌之重 要原因云云,4.1m/s相當於三級風,其表象為樹葉及小枝動 搖,旌旗招展,然依據中央氣象局之統計資料觀之,106 年 8 月新竹地區之氣象資料其平均風速就已達6.8m/s,顯見於 新竹地區天鴿颱風所帶來的風力並無強大到可直接吹倒竹林 ,應係竹子底部已有鋸痕或已斷裂所致。
3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之竹子非屬渠等所種植,亦不知為何人 所種云云,然被告等人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為土地所 有人即負有對土地上之作物維護及防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 ,且土地所有人對於其所有物本有處分及收益權,而該作物 既生長於其所有土地上,被告等人自有權處置,況且被告等 人並未舉證說明渠等就共有土地有分管之約定,則土地共有 人間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刑事訴訟與民 事訴訟目的不同,兩者間對於證據嚴格性、舉證責任分配及 得心證之程度不同,前者證據之證明力要求高於後者,是本 件縱使於刑事偵查階段以無法還原現場狀況且缺乏相關證據 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此僅係無法直接證明原告所受傷害 之直接原因關係而已,並不表示實際上並無此事,況且以事 後案發現場之種種跡證,如原告機車前輪下有卡竹子、原告 與機車有往前滑行之地上刮痕、竹子斷掉部分有切割之痕跡 、原告受傷部位等等觀之,均可推論應係遭受路旁竹子倒塌 砸傷所致,不起訴處分書在缺乏監視器畫面且原告係頭部受 到撞擊後即當場暈厥之情形下,硬要原告指訴還原受傷型態 本就強人所難,更重要者係被告等人明知其土地上長有相當 面積之竹林且枝葉茂盛,又緊鄰產業道路旁,係供公眾通行 往來之主要道路,土地所有人即可預知倘若發生竹子掉落或 倒塌之情事,會造成一定之傷害,自應採取相當之預防措施 避免危險發生,是無論該竹子係以何型態倒塌,被告等人皆 有義務事先採取適當管理措施(如設置圍牆或圍籬固定、定 時修剪、或設置警告標示等),以降低或避免危險發生之可 能性,被告等人卻任由作物生長未盡管理注意義務,自有過 失行為存在,而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待 言。
(四)綜上,爰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8,3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邱添丁表示: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受傷當時 ,時逢天鴿颱風過境臺灣期間,令原告騎車倒地受傷之竹子 是否剛好於原告經過該地點時,而被該竹子亦剛好掉落後打 中原告,亦或竹子已斷至路面,因原告未注意路況而騎車倒 地,原告所提證據皆難以證明。退步論之,種植竹子之土地 所有權人,是否有善盡管理之責,原告倒臥地點與該土地之 圍牆有15公尺之遙,又適逢颱風過境期間,因非被告或一般 社會大眾所能預見之結果,故應不可歸咎土地所有權人負損 害賠償之責。另對於肇事之縣道,依新竹縣道路管理自治條 例第10條規定,所轄縣政府應負有管理、清潔之責,故原告 之訴應以新竹縣政府為被告方為正辦。爰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被告邱文河表示:其住家與事發地點有相當距離,該竹林非 被告邱文河管轄範圍。
(三)被告李林桂冉、李傳興表示:本件是竹子打到原告,還是原 告沒有注意到地上有障礙物而受傷,並非無疑。(四)被告林金旺、林煦昇、陳慧鈴表示:原告對於事發過程完全 無印象,且倒塌之竹子業經移動,已無法還原現場,難認原 告受傷係因系爭土地上之竹子倒塌所致,上情業經系爭不起 訴處分書認定在案,被告無庸負賠償責任。退步言之,原告 亦有未注意路況之過失。又系爭土地有地上建物,種植竹子 面積僅17平方公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已有分管約定,事發 地點在門牌新竹縣○○鄉○○村00鄰00○00號房屋旁,該部 分土地實際上由被告李林桂冉、李傳興、李傳隆所管理,故 應由此3 人負責。而被告林金旺、林煦昇、陳慧鈴所有門牌 新竹縣○○鄉○○村00鄰00○00號房屋距離事故地點有10多 公尺遠,中間還相隔雙線道馬路,且被告3 人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合計僅180 分之10,倘需賠償亦僅需負擔180 分之10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邱菀萱、邱鈺鈞、邱彥慈、呂秀琴表示:系爭土地為其 先生所遺,其住新竹市,沒有去過系爭土地,不知土地現由 何人管理,也不知道那塊地是否有人種植農作物。(六)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6 年8 月21日上午8 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117 縣道3.55公里處即新竹縣○○ 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15 地號土地 )旁之道路時,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4 公分、 臉部擦傷、左鎖骨骨折、雙手手指擦傷、左肩拉傷、左踝外 側擦傷等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為憑 ,並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1-18 、424-440 頁)。(二)系爭715 地號土地為被告共有之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足憑(見本院卷一49-58 頁、卷二第44-52 頁)。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對被告李林桂冉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業據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378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21 頁)。(四)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 竹林係位於系爭715 地號土地上,面積為17平方公 尺,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縣 新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竹北 地政事務所檢送之108 年5 月3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63-268 頁、卷三第6 -9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8 月21日上午8 時46分許騎乘機車行 經新竹縣新豐鄉117 縣道3.55公里處,被位於道路旁之系爭 715 地號土地上之竹子倒塌砸到,致人車倒地受傷昏迷,被 告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任由作物生長,未定期巡視是否有 損傷或作修剪、亦未將有可能倒塌之竹木作適當安置,顯違 反其維護及管理之義務,致斷裂之竹子砸傷原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 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情。被告則 以:原告受傷當時,時逢天鴿颱風過境臺灣期間,令原告騎 車倒地受傷之竹子是否剛好於原告經過該地點時,被剛好掉 落竹子打中,亦或竹子已斷至路面,因原告未注意路況而騎 車倒地,原告所提證據皆難以證明;原告倒臥地點與該土地 之圍牆有15公尺之遙,又適逢颱風過境期間,因非被告或一 般社會大眾所能預見之結果,故應不可歸咎土地所有權人負 損害賠償之責;肇事之縣道,依新竹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10條規定,所轄縣政府應負有管理、清潔之責,故原告之訴 應以新竹縣政府為被告方為正辦;被告邱文河、林金旺、林 煦昇、陳慧鈴另以其等之住家與事發地點有相當距離,該竹 林非其等所轄範圍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間有不作為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 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
(二)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對被告李林桂冉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3787號為不起訴處分, 其理由乃:「事發當天係天鴿颱風過境,風勢高達4.1WS 等 情,有中央氣象局陸上颱風警報1 紙在卷可佐,颱風乃天災 ,尚非被告或一般社會大眾所能預見,且依卷附照片所示, 告訴人(即原告)倒臥地旁設有圍牆,又竹子種植處距離告 訴人經發現倒臥地點圍牆有15公尺之遙,此均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1075003818號函暨所附現場 照片示意圖1 紙在卷可佐;雖告訴人經報案人發現時,重機 車前輪有竹子捲入其中,告訴人復陳稱對於事發當時之過程 已完全沒有印象,現場亦無任何監視器可供調閱;且本案倒 塌之竹子業經移動,無法還原現場情況,則竹子究係以何型 態倒塌、自何處倒塌、又如何殃及路人(倒地後絆倒告訴人 、倒塌後直接擊中告訴人、倒塌後經強風吹撫始擊中告訴人 ?),均缺乏相關證據以茲佐證,即難遽以告訴人之指訴, 認定竹子係因被告疏於照顧,始傷及告訴人。本件告訴人如 何因竹子而受傷,缺乏相關證據以茲佐證,即便果真為遭竹 子所傷,惟本件竹子倒塌,實係因颱風天災導致不可抗力之 災害發生」(見本院卷一第20-21 頁)。被告等人遂援引不 起訴處分書而以:事故發生時適逢天鴿颱風過境臺灣,非被 告或一般社會大眾所能預見之結果,況原告如何倒地受傷難 以證明,原告倒臥地點與該土地之圍牆有15公尺之遙,應不 可歸咎土地所有權人等語置辯。
(三)惟查,經檢索中央氣象局颱風資料庫,天鴿颱風於106 年8 月21日下午14時30分始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其中心位置位於 恆春南方近海,於原告發生事故即106 年8 月21日上午8 時 左右,天鴿颱風僅為海上輕度颱風,中心位置在鵝鑾鼻東南 東方約440 公里之海面上,暴風範圍尚未觸及臺灣本島陸面 ,此有颱風資料庫畫面、颱風路徑圖、海上颱風警報資料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47-250 頁)。又前揭不起訴處分書 中所述該時段風力4.lm/s實僅相當於三級微風,其表象為樹 葉及小枝動搖,旌旗招展,此有中央氣象局網站檢索之地面 風力及蒲福風級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50 頁)。堪信
原告陳述:「當時沒有風,但是竹子在搖晃,應該不是風造 成竹子倒地」等語屬實,是以應可排除系爭事故乃風勢過大 致竹子斷裂倒塌之天災事變。
(四)次查,原告於106 年8 月21日上午8 時46分許騎乘機車行經 系爭715 地號土地旁之新竹縣新豐鄉117 縣道3.55公里處時 ,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 ㈠點)。系爭事故處理員警之職務報告並記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後湖派出所警員黨啟華處理於106 年8 月21 日8 時46分在新竹縣新豐鄉縣117 線3.55公里處往東方向, 騎士蔡謹謙騎重機車530-LRC 號因路旁竹子倒下發生車禍案 ,經現場處理發現倒下的竹子有鋸過的痕跡」、「到達現場 發現被害人蔡謹謙受傷倒地,所騎乘之530-LRO 號重機車倒 於路邊,重機車前輪卡竹子在內,被害人送醫後經檢查有頭 部撕裂傷4 公分、臉部擦傷、左鎖骨骨折、雙手手指擦傷、 左肩挫傷、左踝外側擦傷,經查竹子斷掉部分有疑似切割過 痕跡,但其痕跡並非新痕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69頁 )。此外,並有系爭715 地號土地旁之道路全景、刮地痕、 竹子鋸痕斷裂、肇事竹子等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 -13 頁)。系爭715 地號土地共有人邱清振並於本院履勘現 場時陳述:事故發生時,我當時坐在前院,聽到聲音後出來 查看,看到倒地的竹子及路旁的人倒在地上,旁有機車,亦 是倒地。後來警察有來現場拍照,警察跟我說竹子有被鋸過 的痕跡。之前我有看到有人來鋸竹子,常常有外人來此處鋸 ,我不確定事故發生前鋸竹子的是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63 頁)。經詢原告,其於本院則陳稱:當時是早上8 點 到9 點之間,沒有下雨,我騎到那個路段時就昏迷,醒來已 經在醫院,事發經過我沒有任何印象。當時我跟警察說我沒 有印象,但我有跟警察說我有看到樹,騎過去就沒有印象了 ,警察就跟我說那就是被竹子打到,我一開始以為是樹,後 來才知道是竹子。我有看到路邊的樹或是竹子在搖晃,當時 風沒有很大,我不清楚為何樹或是竹子在搖晃,我沒有感覺 到有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170 頁);當時沒有風,但 是竹子在搖晃,應該不是風造成竹子倒地,但是否有人在切 割竹子,我就不確定;我是被竹子打到,不是輾到掉在地上 的竹子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90頁)。本院審酌竹子鋸痕 斷裂及肇事竹子之照片,發現現場斷裂之竹子根部已枯萎泛 黃,且有遭人鋸切之舊痕,系爭竹子並由根部橫斷後縱裂為 兩半(見本院卷一第13頁),佐以系爭715 地號土地共有人 邱清振之前揭證詞,核與本院履勘現場時,竹林中之竹子有 多根被鋸的痕跡,有些鋸面平整,有些鋸面只有鋸一半(見
本院卷二第263 頁),再衡以竹子性韌,纖維呈縱向條狀, 切割時多以鋸子橫切,難以柴刀縱向劈砍等情,堪認系爭竹 子前已遭人鋸切歷時相當期間,致竹子近根部腐朽枯黃,終 至無力支撐竹身重量而倒地;又原告倒地位置即附圖所示B 位置,距離遭鋸切之竹子位置即附圖所示A位置,相距10餘 公尺,亦核與行進中之機車驟然遭阻倒地仍有物理動力前行 致生刮地痕之經驗法則相符,是原告主張其騎乘機車遭系爭 715 地號土地上生長之竹子傾倒砸傷乙節,堪為可採。(五)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 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 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陌生人 )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 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 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 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 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又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傾倒之危險,致鄰地有受損害之虞者, 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774 、795 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土地所有人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傾倒損及鄰地之虞時,亦應預為防 免,雖本件傾倒之物為竹子,非屬建築物或工作物,惟應可 類推適用。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 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 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 予干涉,已歷有年,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林桂冉 為系爭砸傷原告竹子土地之使用人,業經其於警詢自承:「 (問:是否知道新豐鄉福興段十一股小段715 地號上種竹子 的土地是何人在使用?)我在使用」、「(問:是否為新豐 鄉福興段十一股小段之地主?)是,那是我先生買的,我先 生已過世,該地現在是我在管理,因為該地是跟很多人共有 ,也沒有處理產權問題,我因為住旁邊,也會在上面種菜」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6頁、卷三第102 頁)。而被告李 林桂冉係於76年7 月24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715 地號土地 持分,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頁),迄 106 年8 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歷時逾30年,足見被告李 林桂冉占有管領系爭竹子生長之土地,已歷有年,共有人間 互相容忍,未對其使用、收益占有之土地,予以干涉,堪認 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被告李林桂冉既為系爭竹子生長土
地之分管人,依前揭說明,其就該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即有管 理、維護之責,尤其系爭竹子坐落於道路旁,復已遭鋸致根 部腐朽枯黃,被告李林桂冉本有避免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 然其任由竹子生長,未定期巡視是否有損傷或作修剪、亦未 將有可能倒塌之竹木作適當處置,例如:固定、隔離、設置 警告標示等,以降低或避免人車往來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即 屬不作為之侵權行為,而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至於其餘 被告因非系爭竹子生長土地之分管人,原告請求其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李林桂冉之過失侵權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業經認定如上,被告李林桂冉自應 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應否准許 ,分述如下:
1救護車及醫療費用84,195元:
查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支出救護車及醫療費用84,961元,業經 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服務收費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7-18 、22-30 頁)。經核原告該等費用之支 出,係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乃為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告對此並未予以爭執,是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84,195元,未逾得請求之範圍,自應准許。 2看護費用15,400元:
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出,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 第1827號判決參照)。查本院依原告所受傷勢,有無於住院 及出院後僱請看護照顧之必要乙節向原告之住院醫院函查, 經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覆以:蔡君因左側鎖骨骨折,於106 年 8 月24日由急診入院,8 月25日行左側鎖骨復位及內固定手 術,8 月3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因骨折癒 合於107 年7 月10日住院、7 月11日行內固定移除手術,7
月13日出院。…107 年3 月9 日X 光顯示骨折完全癒合等情 ,此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7 年11月1 日馬院醫骨字第1070 00541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1 頁),足證原告106 年 8 月24日至8 月30日住院7 日期間確有由他人全日看護,以 協助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至於107 年7 月10日至13日住院 行內固定移除手術期間,因骨折業已癒合多時,應無專人看 護必要。又原告由家人看護,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給與,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縱使由親屬照料支付 看護費用,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理 ,而原告請求1 日以2,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合於目前一般 看護費用標準,核屬可採。準此,原告可請求看護費用合計 應為15,400元(2,200 元×7 日)。 3精神慰撫金60,000元: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46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李林 桂冉過失不作為,而受有頭部撕裂傷4 公分、臉部擦傷、左 鎖骨骨折、雙手手指擦傷、左肩挫傷、左踝外側擦傷等傷害 ,經送醫接受左側鎖骨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其後並進行內固 定移除手術,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 據此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爰斟酌原告目 前就讀研究所,未婚、由母親撫養,被告李林桂冉國小畢業 ,業家管,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李林桂冉之調查筆 錄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1頁、卷二第94頁);原告107 年度 有薪資所得220,353 元,無財產,被告李林桂冉107 年度有 利息所得13,533元,有房地田賦土地等多筆財產,其總額為 5,978,665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見本院卷三第105-112 頁);另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行為、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李林桂冉係未盡 管理維護土地之不作為義務,而非積極作為之侵權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尚屬過高,應酌減 為60,000元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李林桂冉賠償救護車及醫療費用 84,195元、看護費用15,4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 159,595 元(84,195+15,400+60,000),原告請求被告李 林桂冉給付上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林桂冉賠償其15 9,5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對其餘被告之請求,尚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該部分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