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32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李宇棠
理勤孝
被 告 許義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元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9,250元,及自民國106 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則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230元,及其中17 ,124元自106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46-47 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單純減 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 年12月18日起陸續親自或委託訴 外人傅偉嘉、傅順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電信公司)申請將被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之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分稱716 、970、081門號)移轉至遠傳電信公司,及向遠傳電信公司 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839門號)使用,詎被告未依 約繳納電信費,分別積欠電信費加計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 款26,330元、18,524元、18,503元、21,873元,共計85,230 元迄未清償,遠傳電信公司業於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電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
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申辦716 門號且欠費未繳,惟未親自或授 權他人申辦970 、081 、839 門號,原告所提該3 個門號之 申請書上簽名欄簽名非被告筆跡,被告亦未使用過該3 個門 號,自不應負擔970、081、839門號之電信費用。另被告之 母親在不知情下,接獲遠傳電信公司通知而誤為繳納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579門號)之電信費用29,536元,有付訖 之帳單可證,惟579門號亦非被告所申辦,該部分費用與被 告無涉,被告主張於此範圍內抵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2月19日申請將716 門號移轉至遠傳 電信公司,嗣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電信費6,210 元 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20,120元,共計26,330元未清償 ,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 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繳費通知單、電信費帳單等件 為證(司促卷第8-11頁;本院卷第42-44 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08 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真實。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自103 年12月18日起陸續親自或委託訴外人 傅偉嘉、傅順康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將970 、081 門號移轉 至遠傳電信公司,及向遠傳電信公司租用839 門號使用,嗣 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分別積欠電信費加計提前終止契約 應付補償款18,524元、18,503元、21,873元未清償,固據原 告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 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遠 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繳費通知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通知書、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司促卷第4-8頁正面、第 11頁反面-18頁正面,本院卷第31-4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申請書簽名欄筆跡非被告所為,揆諸前開規定,被告 簽名之真正,即被告是否確為上開3門號電信契約之當事人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將原告提出記載「許義宏」簽名筆 跡之970、081、839門號申請書原本與被告自承親簽之716門 號申請書原本,及被告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印鑑卡、被告 當庭書寫其姓名之紙張原本等文件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 案經審視貴院提供比對之『許義宏』參考筆跡,發現平日筆 跡過少,且運筆方式多變,即筆跡之習慣性並不明確,致難 以歸納筆跡特徵憑鑑,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有法務部
調查局108年5月17日調科貳字第10803195030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04頁),兩造就此鑑定結果,均表示無意見, 原告亦表明已無其他證據提出於本院調查(本院卷第107-10 8頁),自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盡其舉證之責任 ,是原告就上開3門號電信費及補償款之請求,尚屬無據。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其母親經遠傳電信公司通知誤繳 579門號之電信費用共計29,536元,惟579門號非被告申辦, 該部分費用與被告無涉,其得以該費用與原告主張之電信費 及違約金抵銷等語。惟查,579門號非本件原告起訴之範圍 ,故卷無任何關於579門號之證據可供採認,且觀之被告所 提579門號之電信費帳單,收件人確實為原告名義且蓋有已 繳款證明章,應為原告自願繳納(本院卷第110-113頁), 被告復未提出任何關於579門號非其使用、該電信費用不應 由其負擔、或其母親意思表示錯誤等事證以資佐證,難認被 告就其抵銷抗辯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前揭抗辯,尚 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26,330元,及其中6,210 元自原告受債權讓與之翌日即10 6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一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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