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50號
原 告 盧燦崧
訴訟代理人 王童立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王傑俐
王潔伶
傅美玲
王張富美
王震宇
王藹卿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浩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思慧 住新竹市○○路○段000巷0弄0號6樓
居新竹市○○路00號12樓之1
送達代收人 廖庭槿
住新竹市○○路00號12樓之1
被 告 王誠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八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詔羣(即簡順發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國華(即簡順發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大倫(即簡順發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美宙(即簡順發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簡美紀(即簡順發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國諭(即簡順發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 號4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宗畝 住台北市○○區○○路00號四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麗莉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姜渭鈞 住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四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蘇詵詵(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區○○路000 號六樓之2 (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貞貞(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區○○街000 號(現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柏志(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區○○路000 號(現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柏村(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住同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蘇李雪如(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蘇俊德(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蘇耿德(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蘇純慧(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蘇純婍(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蘇純妍(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柏君(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淑美(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六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文德(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純怡(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婷婷(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灼灼(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六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繼鴻(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蘇繼棟(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林東明(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
居台北市○○○路○段000巷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彥翔(即王成德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李明珠(即王成義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區○○街00號(現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鴻山(即王成義之繼承人)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鵬山(即王成義之繼承人)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鶴山(即王成義之繼承人)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碧山 住桃園市○○區○○里0 鄰○○路00號
4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姜喬娜 住1288 CALLE DE SEVILLA PACIFIC PL
SDS,CA 90272,U.S.A.(美國90272加
州太平洋帕利薩德區史維拉街1288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詵詵、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吳淑美 、蘇純婍、蘇純妍、蘇貞貞、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 柏君、蘇婷婷、蘇灼灼、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 應就被繼承人蘇木榮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 地號土地,面積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三,辦理 繼承登記。
二、被告王李明珠、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應就被繼承人王成 義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面積四○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
三、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面積四 ○○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圖甲方案 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 號乙部分面積三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被告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四、原告應按附表三所示之補償金額補償被告。五、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 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姜姁婧於訴訟進行期間之民國105 年3 月1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其女姜喬娜,而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民事追加起訴二狀在卷足憑(見卷一第 202 、222 頁、卷二第14頁),本院並將該聲明承受訴訟狀 送達予他造即被告姜喬娜,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62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蘇木榮之 法定繼承人、王傑俐、王潔伶、傅美玲、王碧山、王張富美 、王浩宇、王震宇、王藹卿、王成義、王成德、王誠、簡順 發、簡詔羣、簡國華、簡大倫、簡美宙、楊簡美紀、蔡宗畝 、蔡麗莉、姜渭鈞、姜姁婧、簡國諭為被告,並依共有物分 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嗣因查明蘇木榮之法定繼 承人,原告乃具狀追加其繼承人蘇詵詵、蘇李雪如、蘇俊德 、蘇耿德、蘇純慧、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蘇貞貞、林 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婷婷、蘇灼灼、蘇繼棟
、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等人(下稱蘇詵詵等19人)為被 告。且因簡順發、王成德、王成義早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 ,原告乃具狀撤回對簡順發、王成德、王成義之訴訟,並追 加被繼承人簡順發之全體繼承人即簡詔羣、簡國華、簡大倫 、簡美宙、楊簡美紀、簡國諭等人;被繼承人王成德之繼承 人即王彥翔;被繼承人王成義之全體繼承人即王李明珠、王 鴻山、王鵬山、王鶴山等人為被告。經核,原告所為追加及 撤回被告之行為,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叁、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其起訴狀原聲明:一、被告蘇木榮之法定繼承人應就 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坐落新竹縣○○市○○○段000 號土地 ,地目建,面積400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 號 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為:附圖所示A 部分,分歸原告取 得,附圖所示B 部分,分歸被告蘇木榮之法定繼承人,維持 公同共有,附圖C 部分,分歸被告王傑俐等22人取得,維持 公同共有。嗣因查明蘇木榮之繼承人,及因發現王成義早於 訴訟繫屬前死亡且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乃以民事追 加起訴二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蘇詵詵、蘇李雪如、蘇俊 德、蘇耿德、蘇純慧、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蘇貞貞、 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婷婷、蘇灼灼、蘇繼 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應就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坐落 新竹縣○○市○○○段000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00 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王李 明珠、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應就被繼承人王成義所遺坐 落新竹縣○○市○○○段000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00 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共 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 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 式為:附圖所示A 部分,分歸原告取得,附圖所示B 部分, 分歸被告王傑俐等24人取得,維持公同共有,附圖C 部分, 分歸被告蘇木榮之法定繼承人蘇詵詵等19人,維持公同共有 。經查,就聲明第一、三項部分,核屬屬更正或補充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就聲明第二項所為之追加,其請求基礎事 實同一,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 訴之變更追加,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肆、本件被告王傑俐、王潔伶、傅美玲、王張富美、王浩宇、王 震宇、王藹卿、王誠、簡詔羣、簡國華、簡大倫、簡美宙、 楊簡美紀、蔡宗畝、蔡麗莉、姜渭鈞、簡國諭、吳淑美、蘇 文德、蘇純怡、林東明、王彥翔、王李明珠、王鴻山、王鵬 山、王鶴山、王碧山、蘇詵詵、蘇貞貞、林柏志、林柏村、 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蘇純婍、蘇純妍、林 柏君、姜喬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被告蘇婷婷、蘇灼灼、蘇繼棟、蘇 繼鴻(下稱被告蘇繼棟等4 人)雖主張被告王碧山、蘇詵詵 、蘇貞貞、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李雪如、蘇俊德、 蘇耿德、蘇純慧、蘇純妍、蘇純婍、姜喬娜等人為失蹤人, 不得對其等為公示送達而進行訴訟云云,然按民法第8 條之 立法理由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 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是所謂之失蹤人,除應有 離去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之要件外,更要有客觀發生 之事實而有生死成謎之要件,始足該當,倘僅係遷出國外致 書信無法送達,自難以「失蹤人」論之。查被告王碧山、蘇 詵詵、蘇貞貞、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李雪如、蘇俊 德、蘇耿德、蘇純慧、蘇純妍、蘇純婍、姜喬娜等人,均僅 係因遷出國外,目前送達處所不明,此有渠等之戶籍謄本、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並非已有客觀事實足認已長期處於 生死不明之狀態,且被告蘇繼棟等4 人就此亦未舉證證明, 是被告王碧山、蘇詵詵、蘇貞貞、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 、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蘇純妍、蘇純婍、 姜喬娜等人即非屬民法所定之失蹤人,本院就上開之言詞辯 論期日,經事先對其等合法為公示送達及通知後,依原告之 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自屬合法有據。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市○○○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共有狀態為如附表一所示。伊等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式無法 達成協議,故提出本訴請求裁判分割。
二、茲因原告所有坐落相鄰同段418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 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之加強磚造三層建物,有部 分範圍越界建築在系爭土地上,經被告王張富美訴請拆除之 ,惟如拆除,將影響房屋整體結構安全,故宜將如附圖甲方 案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土地分歸 被告蘇詵詵等19人取得、其餘被告則以公告現值價格予以金
錢補償;惟亦不反對將編號乙部分變價分割。如此除可避免 原告所有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有道路可供對外通行, 而被告等亦得使用特定部分之土地面積。為此聲明:如主文 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張富美、王藹卿、王震宇、王浩宇部分:(一)不願意就某部分土地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且不同意僅為原 告便利而提供一定比例之土地供原告使用。主張應按如附 圖乙方案分割,即將編號A 部分土地分歸原告、編號B 部 分分歸蘇家、編號C 部分分歸王家;而原告可自同段418 地號土地後方之398 地號繞出通行,亦可直接自418 地號 通行聯接417-14地號。不同意按如附圖甲方案進行分割, 蓋系爭土地上尚有諸多鐵皮屋,影響土地價值,不好出售 。
(二)系爭土地原為農地未課稅,卻因原告於其上建屋而遭國稅 局課徵稅額,對被告並不公平;況原告係未經全體共有人 同意而興建房屋,屬違建,造成土地價值降低及難以變價 分割等問題,應按市價即每坪97,500元之價格補償。二、被告蘇繼棟等4人部分:
(一)原告逕將失蹤人王碧山、蘇詵詵、蘇貞貞、林柏志、林柏 村、林柏君、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蘇純 妍、蘇純婍、姜喬娜等人列為被告,並聲請對渠等為公示 送達以進行訴訟程序,並非合法,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再者,被告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並非法定繼承人;被 告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亦非被繼承人蘇繼 宗之繼承人,原告將之列為被告,亦屬當事人不適格。(二)被告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蘇純妍、蘇純 婍、林柏君無本國戶籍資料,原告復未能提出渠等依繼承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5點、內政部86年7 月22日台內地字 第8606834 號函等規定之必要證明文件,以證明原告所主 張之事實屬實,是原告聲明判命渠等為被繼承人蘇木榮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與現行法規不符,於 法無據。又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共有人間 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 存在為前提,而此處分權必須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存 在,否則法院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是原告之訴違反民法第 1151、759條之規定。
(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 甲種建築用地」,惟因未接臨道路,依法不得建築使用; 且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於分割後各共有人亦不得為單
獨建築使用,是其主張並非可採。再者,原告所主張之分 割方案,與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規定不符, 復未提出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是以,系爭土地 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情形,原告自不得請求分割。(四)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意旨,共有物分割 方法須優先以原物分配。主張應按附圖乙方案所示,將編 號A 部分土地分歸原告、編號B 部分土地分歸蘇家維持共 有、編號C 部分土地分歸王家維持共有。而原告可藉由同 段418 地號相鄰之既有道路(即398 地號、417-14地號土 地)通往公路。如若王家不願原物分配,亦可將如附圖甲 方案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分歸原告;編號B 部分土地分歸 蘇家維持共有,抑或分歸被告蘇繼棟或蘇繼鴻一人,並按 公告現值計算金錢找補。
(五)原告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殊無可能以金錢補償其他 共有人。另將部分土地予以變價,以價金分配予全部被告 ,並非裁判分割之方法,與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575號 判例意旨相左。
三、被告吳淑美部分:
(一)被繼承人蘇木榮於81年7 月18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蘇陳 素錱、蘇繼宗、蘇繼鋒、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 鴻、蘇詵詵、蘇貞貞、蘇昭昭、蘇婷婷、蘇灼灼等人;嗣 因蘇昭昭於86年10月17日死亡,由林東明、林柏志、林柏 村、林柏君繼承;蘇陳素錱於88年10月19日死亡,由蘇繼 宗、蘇繼鋒、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詵 、蘇貞貞、蘇婷婷、蘇灼灼繼承;蘇繼宗於99年12月27日 死亡,由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繼承;蘇繼 鋒於91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淑美、蘇純妍、蘇純 婍。
(二)蘇繼宗之戶籍記載雖無配偶、子女資料,惟其死亡證明書 明載配偶為蘇李雪如;且蘇陳素錱之訃聞亦記載蘇繼宗之 配偶為蘇李雪如、子女為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另被 告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為被繼承人蘇繼鋒之繼承人乙 節,業經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判 決確定;且被告蘇繼棟等人對被告吳淑美、蘇純妍、蘇純 婍另提起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亦經本院97年度家訴 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3 號駁回確定。 則被告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吳淑美、蘇 純妍、蘇純婍應均為蘇木榮之繼承人。
(三)因有部分被告爭執包括被告吳淑美在內之7 人並非被繼承 人蘇木榮之繼承人,倘若再就被繼承人蘇木榮應有部分維
持共有,不符共有人利益。且因蘇木榮之繼承人眾多,如 維持共有,日後亦同樣無法原物分割,實無維持共有之實 益。故請求將甲方案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原告、編號乙部 分土地變價分割;關於金錢補償部分希望以市價計算。四、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蘇繼棟等4 人辯稱被告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非被繼 承人蘇繼鋒之繼承人,被告蘇李雪如、蘇耿德、蘇俊德、蘇 純慧非被繼承人蘇繼宗之繼承人,是渠等均非系爭土地原共 有人蘇木榮之繼承人,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併以上 開7 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屬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 查:
(一)蘇木榮於81年7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蘇陳素錱、蘇 繼宗、蘇繼鋒、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 詵、蘇貞貞、蘇昭昭、蘇婷婷及蘇灼灼等人;嗣蘇昭昭於 86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 及林柏君等人;蘇陳素錱於88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 有蘇繼宗、蘇繼鋒、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 蘇詵詵、蘇貞貞、蘇婷婷及蘇灼灼(代位繼承人林柏志、 林柏村及林柏君等拋棄繼承,林東明非繼承人);蘇繼宗 於99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蘇李雪如、蘇俊德 、蘇耿德及蘇純慧等4 人;蘇繼鋒於91年8 月6 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被告吳淑美、蘇純妍及蘇純婍等3人,依法系 爭土地關於蘇木榮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即應由被告蘇李雪 如等19人繼承,此有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101 年度 重訴更字第1 號、103 年度訴字第28號、第711 號、105 年度重訴更( 二) 字第2 號民事判決之認定可參。又蘇繼 宗於89年10月14日出境後之91年12月18為遷出登記,而依 其戶籍資料所載,雖無蘇繼宗配偶子女之戶籍資料,然依 新竹市稅務局函調蘇繼宗經我國駐美代表處驗證之死亡證 明書暨中譯文,係記載蘇繼宗之配偶為被告蘇李雪如,且 依蘇繼宗母親蘇陳素錱之訃聞記載,蘇繼宗之配偶確為被 告蘇李雪如、子女則為被告蘇俊德、蘇耿德及蘇純慧等情 ,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所附之駐美國代表處受理驗證 蘇繼宗死亡證明書暨中譯本之檔存資料、蘇繼宗護照影本 及上開訃聞影本附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09 號民事卷宗 可稽(見該事件卷二第99-102頁、第104 頁),以及本院 105 年度訴更( 一) 字第6 號判決之認定可參。另被告蘇 繼棟等人前對被告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所提起之確認
繼承權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45號、臺 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家上字第3 號判決駁回其等之訴及上 訴在案。是被告蘇繼棟等4 人辯稱被告吳淑美、蘇純婍、 蘇純妍、蘇李雪如、蘇耿德、蘇俊德、蘇純慧7 人非蘇木 榮之繼承人云云,難認屬實而不足採。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 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蘇李 雪如既為被繼承人蘇繼宗之配偶,被告蘇俊德、蘇耿德、 蘇純慧為蘇繼宗之子女;被告吳淑美為被繼承人蘇繼鋒之 配偶,被告蘇純婍、蘇純妍則為蘇繼鋒之子女,則其等7 人於蘇繼宗、蘇繼鋒死亡時,自依法承受其2 人繼承蘇木 榮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而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不論其等是否設籍於我國。是原告將被告吳淑美、 蘇純婍、蘇純妍、蘇李雪如、蘇耿德、蘇俊德、蘇純慧等 7 人列為本件被告,核屬適法,並無被告蘇繼棟等4 人抗 辯之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堪予認定。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 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 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 、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 二) 、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
(一)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蘇木榮、王成義均已死亡,其等繼承 人分別為被告蘇詵詵等19人,以及被告王李明珠、王鴻山 、王鵬山、王鶴山,惟上開繼承人均未就蘇木榮、王成義 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 查詢回覆函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卷一第31-46頁、50 頁、158頁、205-207頁、卷二第16-24頁),並據本院依
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有無相關辦理拋棄繼承事件之 回覆資料在卷可考(見卷二第6頁),應堪信為實在。是 原告於本訴併請被告蘇詵詵等19人應就被繼承人蘇木榮所 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王李明珠、王 鴻山、王鵬山、王鶴山應就被繼承人王成義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又被告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蘇純妍、蘇 純婍、林柏君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蘇木榮之繼承人,已如 前述,縱然其等目前在國內無戶籍登記,亦不影響原告訴 請其等就蘇木榮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辦理繼 承登記請求權之行使,此觀內政部86年7 月22日台內地字 第8606834 號函示內容即明。是被告蘇繼棟等4 人以上開 被告在國內無戶籍登記而無法辦理土地繼承登記為由,辯 稱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云云,自非可採。
三、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 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 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最高法院判例 50年台上字第570 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面積400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卷二第 16-24 頁)。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諸 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情形,復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107 年10月 15日北地所測字第1070006468號函覆:「旨揭土地為特定農 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本件二分割方案可依據建築基地法定空 地分割辦法第六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分割 。」等語明確(見卷二第229 頁),惟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 議。依上開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 有據。
四、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 條第1 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 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因此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 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 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位於溪州路358 巷 55弄,土地上有一棟綠色鐵皮兩層高倉庫及一棟鐵皮平房 ,綠色鐵皮倉庫前方有二磚造平房,目前閒置無人使用, 鐵皮平房係由原告作為倉庫使用;平房旁之三層欄水泥建 物為原告住家,平常大多由鐵皮平房出入;平房前水泥空 地亦為原告所鋪設;三層樓住家前方磚造平房為原告所有 ,現已拆除一半等情,業據本院於107 年5 月21日會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