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4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8年度偵字第4378號)。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 0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 5 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原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 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 項)。」;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 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2 項)。前二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修正後竊盜罪法定本刑已 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論處。(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 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物品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電纜47公斤(價值合計新臺幣4,700 元) ,本屬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惟被告既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 ,並賠償之,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另有被害人林萬 生警詢筆錄及被告所寫之悔過書各1 份在卷可參,前開所賠 償之金額,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被害人全部款項,評價上應等同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是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若再行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