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原交簡字,108年度,69號
CPEM,108,竹東原交簡,69,201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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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應補充為「 …攔查,並『於同日晚上11時54分許』測得…」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 年度速偵 字第630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89年、93年、94年間)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4 月、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竟不知警惕,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0毫 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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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