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原交簡字,108年度,44號
CPEM,108,竹東原交簡,44,2019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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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翠萍


選任辯護人 劉秀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翠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07 年度 原訴字第19號」應更正為「107 年度原訴字第18號」、第10 行應補充為「…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 時34分許 』測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翠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 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同 時宣告緩刑3 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緩刑期間為107 年 9 月6 日至110 年9 月5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存卷為憑,竟不知警惕,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 路,且與其他用路人發生車禍,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農、已婚,目前有2 個小孩(10歲、3 歲)要扶養,以種菜 及打零工維生,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雖具狀陳稱其配偶現入獄服刑,須獨自扶養2 名幼子, 收入不穩定,經濟壓力過大,被害人無損失,已原諒被告, 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亦定有明 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87號判 決參照)。再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 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 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 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境貧困、須 照顧2 名幼子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所述均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情形,本院 已予以斟酌,然被告既知自身境況,尤應格外謹飭,詎竟不 知自愛,猶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其本次犯行未釀成死亡事 故,純屬僥倖,又酒後駕車常致無辜民眾家破人亡,此亦業 經政府及媒體諸多宣導一再強調、重申,足認衡諸我國民情 ,就被告之處境與其所涉之罪責,並無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 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從輕量刑之餘地。此外,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 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偏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維護,倘因 被告與車禍當事人之原諒而獲得較輕之刑之宣告,則相對於 單純不能安全駕駛而未肇事之駕駛人,因無對象可和解而無 法得到較輕之刑之宣告,顯然有所失衡,故本案被告辯稱已 獲得被害人之原諒,量刑仍不宜過輕,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76號
被 告 林翠萍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劉秀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翠萍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 7 年9 月6 日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 ,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中午12時至下午3 時許,在新竹縣 尖石鄉泰崗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 路,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市區。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行 經新竹縣尖石鄉竹60線12公里處時,不慎與江月桂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未致江月桂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測得林翠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翠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江月桂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事故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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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