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8年度,321號
CPEM,108,竹北簡,321,201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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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維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8 年度速偵字第701 號)。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於105 年7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其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曾 因同質性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同質性之竊 盜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 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 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足徵素行非善,被告復未依 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僅因認有機可趁,即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制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案竊盜



犯罪所得之紅包袋及新臺幣1 元,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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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