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8年度,278號
CPEM,108,竹北簡,278,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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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佑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名稱之欄位內偽造「張鴻祐」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 行所載 「380 」應更正為「381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 年度偵字第4783號)。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 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因遭新竹縣消防局第一大隊湖口分隊隊 員行政稽查,因而心生不滿,於該隊隊員進行現場紀錄後 ,被告為隱匿身分,竟在附表所示之文書名稱及欄位上偽 造「張鴻祐」之簽名,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之智識程度為 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張鴻祐」署押1 枚 ,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文件,業經被告持以行使持交新竹縣消防局第一大隊湖口分 隊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 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署押態樣 │
├──┼────────┼────────────┤
│一 │違反消防法案件現│偽造「張鴻祐」署押1 枚 │
│ │場紀錄表在場人(│ │
│ │或行為人)簽章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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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