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8年度,270號
CPEM,108,竹北簡,270,20190712,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蕙



      黃裕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遙控器壹個、保險套陸個及潤滑液玖個,均沒收之。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所載「李美惠」均應更正為「甲○○」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 年度偵字第 5380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容留,係提供女子與人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而言,倘並 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引誘 、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 質上一罪,是被告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 意圖營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94年度台上 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 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至於媒介,係指 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兩者雖屬觸犯同 一法條,其罪名究有區別,不容混淆(96年度台上字第70 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以營利為目的,



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且已從事媒介、容留行 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 營利罪。
2、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 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本質上即屬營業 性之犯罪態樣,而具有重複實行複次行為之特質,故立法 時顯已對此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所認 知,而預設將此反覆、延續實行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歸 類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 犯」。是被告甲○○意圖營利,密集媒介、容留上開女子 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及被告乙○○意圖營利,密集媒 介上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因其行為本質上係 因職業性及營業性行為而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性質,且係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 ,在行為概念上雖有多次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舉措,仍應 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於民國95年間,曾因妨害風化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 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顯見法治觀念薄弱,且其為 賺取酬勞獲利,復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又被告乙○○為 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其為賺取酬勞獲利,媒介女子為 性交行為,被告2 人所為實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扣案之遙控器1 個、保險套6 個及潤滑液9 個,均為被告 甲○○所有,此據被告甲○○陳明在卷,且用為本件圖利 容留性交罪使用,應屬犯罪工具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其媒介3 名小姐為警查獲時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 至3,000 元、2, 000 至3,000 元及1,000 元,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共計為 新臺幣(下同)5,000 元;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被告 乙○○自108 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7 日為警查獲時 從事該工作,其犯罪所得為5 萬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倍)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