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惠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惠青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8年度偵字第4778號)。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 員罪。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 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 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 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 是本件被告以一個辱罵行為,同時侮辱鄭立杰、劉育妏等 2 名警員,其所侵害為國家法益,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單 純一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恣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辱罵穢語, 蔑視警員之執法尊嚴,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所 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品行、素行、 智識、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