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附民字,108年度,12號
CPEM,108,竹北交簡附民,12,2019070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劉昀軒
法定代理人 劉得福 同上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彭玉嘉 同上
被   告 羅兆珍
上列被告因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 撤回,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9 款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亦定有明文。 原告以原告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晚間8 時30分許,其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達生六街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亦沿新竹縣湖口鄉達生六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達 生六街停車場前時,未打左轉方向燈,突然向右急轉跨越分 向限制線左轉彎,原告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前開車輛發 生碰撞,致原告劉昀軒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深部撕裂傷10公 分併肌腱斷裂及髕骨骨折之傷害,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 同)65萬9,620 元。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減縮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57萬820 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減縮聲明(二)狀在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晚間8 時30分許



,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達生 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亦沿新竹縣湖口鄉達生六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達生六街停車場前時,未打左轉方向燈,突然向右急 轉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原告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前 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劉昀軒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深部撕 裂傷10公分併肌腱斷裂及髕骨骨折、右膝鈍挫傷、韌帶損傷 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4 萬7,456 元、看護費用22 萬8,800 元、薪資損失5 萬3,664 元、交通費用3,390 元、 精神慰撫金30萬元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之2 條、第193 條第1 項、195 條第1 項規定,扣除以請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 萬400 元,請求被告給付57萬820 元等 語。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82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對於原告支出醫 療費用4 萬2,900 元無意見,其餘請求費用過高等語。並於 本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羅兆珍於107 年2 月27日晚間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 小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達生六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達生六街停車場前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 ,適對向有劉昀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沿達生 六街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羅兆珍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發生碰撞,致劉昀軒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深部撕裂傷10公分 併肌腱斷裂及髕骨骨折之傷害事實,業據本院108 年度竹北 交簡字第183 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因而,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原告就本 件車禍並無過失,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 失,尚屬無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 開法條所示,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 就原告請求損害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深部撕裂傷10公分併肌腱斷 裂及髕骨骨折、右膝鈍挫傷、韌帶損傷之傷害,共計支出 醫療費用4 萬7,456 元,有醫療單據在卷可憑,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屬有據。
(二)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往醫院就醫治療共計支出就醫 交通費用共計3,390 元,亦有單據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則屬有據。
(三)看護費用: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於住院期間、出院後3 個月內需全 日看護照料起居。出院後仍因疼痛無法自理生活,故仍須 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期間如診斷證明書所示103 日之事 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按。
⒉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由親友看護,則 原告請求看復費用支出,亦屬有據。又原告對於看復費用 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惟主張每日以2,200元計算,尚符合 一般行情,認以每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 元計算,被告 並無意見,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按。則原告主張看護費 用逾226,600 元(計算式如下:2,200 ×103 =226,600 元)部分,即屬無據。
(四)失業薪資損失: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經醫囑住院期間出院後3 個月 內須專人照顧,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被告應休養10 3 日,應堪認定。則原告主因車禍傷害逾103 日勞動損失 ,即屬無據。本院審酌原告於車禍時在餐廳工作,每日薪 資為516 元,有薪資單附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 告主張此期間受有勞動損失逾5 萬3,148 元(計算式如 下:516 ×103 =53,148),即屬無據。(五)精神上損害: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 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 述之傷害,經治療、休養後,出院後仍有長達3個月時間 仍須休養,無法回復原有工作,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可見其傷勢對日常生活及工作造成明顯影響。又原告車禍 前在餐飲公司任職、仍就學中、日薪約為516 元、名下無 不動產,被告膏中畢業、名下有12筆不動產、多部汽車, 總值約1,279 萬2,735 元等情,亦有本院調閱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偵字第11967 號偵查卷核閱屬實在卷可考。本 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之精神上之損害,以16萬元以資 撫平,尚屬相當,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五、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 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受領保險人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20,400元,有存簿 明細可考。依上揭規定,自應於得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故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7萬194 元(計算式如下:47 ,456+3,390 +226,600 +53,148+160,000 -20,400=47 0,194)。
六、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 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08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194



元,及自108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之判決,本院爰依前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 敘明。惟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 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