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揚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揚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39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竟不知戒慎其行 ,又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凌晨2時許, 在其位於新竹縣○○ 鎮○○里○○○○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上午9時許, 自上址住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 午10時50分許, 范揚昇騎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台3線與竹30 線交岔路口時,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 ,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揚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況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