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2號
KMDV,108,簡上,2,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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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劉念恕
被 上訴人 楊運亨
訴訟代理人 楊重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同居住在金門縣○○鎮○○路00號大 同之家(下稱大同之家),於民國107年4月14日下午1時30 分許,在大同之家B107寢室,被上訴人以「你是什麼東西? 你書讀那麼多,讀到哪裡去了,到今天還不是窮光蛋一個」 等語辱罵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及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於原審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登 報道歉。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當初只有罵原告窮光蛋,是原告當初激怒 伊;另外因為伊在大同之家是自費,原告是公費,所以講這 些話與這些背景有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0元,而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提起上訴(即請求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192,000元及登報道歉,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 明不服,故8,000元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 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2,000元及登金門日報道歉。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4月13日下午1時30分在大同之家B107寢室,當 天只有兩造與訴外人沈鴻祥在場。
㈡被上訴人在上開寢室有對上訴人說「你是什麼東西,念了那 麼多書,都念到哪去了?到今天還不是窮光蛋一個」等語。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
㈠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19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再賠償192,000元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有無說「站住」、「我要來討個公道」等語?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19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再賠償192,000元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以言詞侮辱上訴人之行為,足以使上訴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乙節,已如上述,屬故意不法侵 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 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⒉次按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 你是什麼東西,念了那麼多書,都念到哪去了?到今天還不 是窮光蛋一個」,被上訴人上開辱罵行為,對伊是歧視,且 伊從來沒有受到這麼大的侮辱過,伊因為這件事每周都要看 心理醫生,原審判決雖以發言時間尚屬短暫,然侮辱並不是 以罵的字數多少,而係以傷害人有多大,原審僅判命其給付 8,000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過低。另伊所繳納之訴訟費 用早已超過原審所判決勝訴之8,000元等語。查,上訴人為 喬治亞理工大學碩士畢業,現居住在大同之家,由大同之家 提供食宿以及零用金一個月5,000元,以及三節補助各約1,0 00元,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無房屋、土地;被 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司法警察特考及格,榮民補助每月1萬 4,000元,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7萬5,936元,名下財產有 房屋、土地、汽車等3筆,財產總額為530萬3,750元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4頁)。本院審酌兩造均 非公眾人物,及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00 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至於上訴人請求 登報道歉部分,原審以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時,在場僅兩造 及證人沈鴻祥,未使大同之家之居民廣為周知,於金門日報 登報道歉啟事無助於澄清及回復上訴人名譽,因而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末以,上訴人雖以其繳納之訴訟費用超過一審所判決之8,00 0元,惟訴訟費用徵收之基準係以所請求之金額及項目為繳 納,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200,000元及登報道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之13條之規定就200,000元部分徵收2,100元,登 報道歉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條之規定徵收3,000元, 共計5,100元。上訴費用則係以第一審裁判費再加徵10分之5 ,是裁判費之徵收係以當事人所請求為依據,與法院最終判 決應給付多少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無涉,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有無說「站住」、「我要來討個公道」等語? ⒈證人沈鴻祥於原審時證述當天之情形為「...然後被告太太 出現了,她好心送我一條根、貼布,意思是要讓我幫助修復 傷口使用,這個時候我已經離開洗手間了,被告太太就講說 他先生有一點脾氣,但不是故意的,那個時候原告就出現了 ,原告與我是室友,原告還在床上沒有起床,被告太太就走 進房間來,說她先生脾氣比較不好,但是不是故意的,原告 就接口說:脾氣不好,不是借口,被告太太也就回去了」( 見原審卷第49頁),又證人沈鴻祥於本院證述之內容「當天 楊先生與一位陳太太先來我寢室道歉,後來楊太太拿藥給我 ,但是沒有說到有道歉的話,只是說他先生脾氣不好一句話 ,楊先生第二次再來的時候就與劉先生發生本件爭執,關於 劉先生有沒有激怒楊先生部分,劉先生當然有回話,所以我 上次證述說我不記得,我當時在勸架,請他們不要講了」( 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由證人兩次證述互核以觀,其內容 大致相同,惟均無提及上訴人有陳述「站住」、「我要來討 個公道」等語。又證人楊黃貴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 還有向沈先生道歉,沈先生也很客氣,說不用,他的手已經 快要好了,因為護理站有幫他冰敷,後來上訴人說你都來到 我們家了,他要來討個公道,我要走以前還有向他說不好意 思,來打擾你了,那時候我心情也有一點不愉快,因為我覺 得我都已經來道歉了,回去我就跟我先生說,你最好再上去 跟劉先生沈先生講一下,後來我也不知道他們發生什麼事 情。我先生回來後就跟我說他跟劉先生吵架,他說劉先生叫 他不要走,我猜應該是這句話讓我先生不高興。他們在爭執 時,我沒有在場,我是聽聞我先生轉述上訴人叫他不要走」 (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由證人楊黃貴美之證述可知關於 「站住」伊係聽聞被上訴人轉述,而非伊親自在場見聞,是 上訴人是否有陳述「站住」等語容有疑義。至「我要來討個 公道」亦僅有證人楊黃貴美之證述,證人沈鴻祥對此則隻字 未提。縱認上訴人有陳述「站住」、「我要來討個公道」等 語激怒或致使被上訴人侮辱上訴人,然二者均非過失行為,



而無法主張與有過失或過失相抵。倘被上訴人因覺上訴人陳 述「站住」、「我要來討個公道」等語而使自身權益受損, 亦應尋求正當法律途徑解決,上訴人並不因此即負有忍受被 上訴人侮辱之義務至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訴 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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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