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8年度,1號
KMDV,108,破,1,201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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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雯慧 



相 對 人 邱冠魁(原名邱垂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邱冠魁即邱垂文前對玉山商業銀行( 下稱玉山銀行)有欠款,嗣案外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鴻漢公司)輾轉取得玉山銀行對債務人之權利、名義 、利益、義務及責任,又將其中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讓 與給聲請人。本件債務人向玉山銀行之借款,財務管理不善 無力償還,積欠債權之總額已達33,922,009元,雖經聲請人 即債權人向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民事強制執行,執行 債務人邱冠魁各種財產標的,惟仍無法挽回財務之困境。然 聲請人前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未果,經聲請人查詢後得 知債務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解 約後可得之金額分別為南山人壽334,347元、新光人壽209, 022元、國泰人壽37,522元。實非破產不足以顧及債權人權 益及債務人之更生機會,況就債務人上開三家保險公司之保 險解約金之債權金額580,891元與負債相抵後,雖無法清償 債務,但仍足以成立破產財團並且足夠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 及債務。現為防止債務人債務繼續增加,致使全體債權人喪 失債權公平受償之機會,特依法檢附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說明 書及債權人清冊,及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第63條、第64 條、第5條之規定請求宣告本件債務人破產。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公司財產不 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 第1項、公司法第89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破產之聲 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 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 ,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 參照。準此,破產程序,為一般執行程序,即就全體債權人 之總債權針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在一個破產程序作通盤的



清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務為終局性的全部解決,故 而破產程序之目的,是在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滿足,必須 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始可實施破產程序,若僅有一個債權人 ,適用強制執行法上之個別執行程序即足以保護其權利,而 無破產之必要。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計算書、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4396號債權憑證、相對人之 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相對人財產所得清單,可認 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債權人,惟相對人之債權人僅有聲請人及 鴻漢公司,有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至79頁),另查鴻漢公司於106年間,向本院聲請宣告相 對人破產之,經本院於107年1月24日做成106年度破字第4號 裁定,以相對人僅有鴻漢公司1債權人,故不符合宣告破產 之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本件雖形式上存在2債權人,但 觀其實質,聲請人之債權係受讓自鴻漢公司,且聲請人係於 108年4月23日自鴻漢公司受讓部分債權,晚於上開裁定之作 成時間點,並參酌聲請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之住所,更與 鴻漢公司設址相同,此有民事宣告破產聲請狀及鴻漢公司登 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81頁),亦足見聲請人 為鴻漢公司相關人士,於本件係鴻漢公司接收上開駁回裁定 後,為規避前案所持之見解,故意將部分債權轉讓給聲請人 ,營造有多數債權人之表象,兩者所持債權事實上同一,實 質上仍係同一債權人,自與第三人無涉,實無從認定相對人 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亦不符合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滿足之 目的。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不符合破產聲請以債 務人有多數債權人之要件,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破產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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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