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二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及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乙○○處有期徒刑伍月,甲○○、丙○○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 年四月二日,向不知情之翁清塗租得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三八號四樓後,即 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晚間八時許,提供右揭租賃處作為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 入之賭博場所,以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人於上開處所賭 博財物,賭博方法係由賭客輪流作莊,以比天九牌點數之大小定輸贏,賭客每贏 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由乙○○抽取三百元抽頭金牟利。乙○○並於八十九年 四月十六日,均以每日三千元之薪資,僱用同有上揭犯意聯絡之甲○○(前於八 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 同年十二月三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 犯)、丙○○二人,在賭博場所內分別負責清理桌面賭資及過濾賭客、把風等工 作。迨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適有賭客張李濬、林裕淵、蘇贊達、 黃錦滄、林錦城、黃俊華、呂建霖、許漢寶、廖旗旺、李道穩、劉建祥、蔡原和 、巧宜學、陳良鵬、王文正、劉修慶、葉崇成、林和、蔡朝仁、朱希庸、劉根盛 、郭明德、張世隆、吳銘修、林世宏、王炫盛、吳國藝、邱嘉玲(所涉賭博罪嫌 部分業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並函由移送單位另行移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等人,在上址以前揭方法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如附 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等物,及在賭檯上查獲編號六所示上開賭客所有之賭資六十萬 二千元(起訴書誤載為六十二萬二千元)。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甲○○及丙○○三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渠等供述互核相符,並據證人即為警查獲時在場賭博之賭客黃錦 滄、黃俊華、陳良鵬、劉修慶、劉根盛及郭明德等人,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 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㈡第十七頁正面),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 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乙○○、甲○○及丙○○三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 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賭博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甲○○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三人就所犯上開二罪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均以一經營賭場賭博之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皆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查被告乙○○等三人所犯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 ,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因與前揭已起訴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 為本院併予審理之範圍,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乙○○等三人聚集多達二十餘人 之賭客在場賭博,且現場查扣之賭資亦有六十萬二千元之鉅,足以助長賭風,影 響社會之善良風俗,又其中被告甲○○、丙○○犯行之情節較被告乙○○為輕, 與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皆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骰子及天九牌等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六所 示之賭資,則係在賭檯桌面上查扣之財物,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為沒收之 諭知。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抽頭金,係被告乙○○、甲○○及丙○○因本件賭博 犯行所得之物,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帳單及無線電對講機,則係供被告等人為 本件犯行時所用之物,亦經渠等供承屬實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二款之規定,均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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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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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抽頭金 │八萬二千七百元 │乙○○所有,因犯本件賭博犯行│
│ │ │ │所得之物(起訴書漏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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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帳單 │一張 │乙○○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
│ │ │ │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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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無線電對講機 │三台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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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骰子 │一百零三顆 │當場賭博之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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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天九牌 │一副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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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賭資 │六十萬二千元 │在賭檯之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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