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8年度,7號
KMDM,108,選訴,7,2019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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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香英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
字第101號)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香英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金門縣選舉委員會108年6月17 日金選一字第1080000747號函文及附件外(見本院卷第37至 40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黃香英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黃香英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 科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 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法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得提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 146 條 (妨害投票正確罪)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選偵字第101號
被 告 黃香英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小西門36號
居金門縣○○鄉○○○路0段000巷0
0弄0號2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香英原設籍於金門縣金湖鎮建華36號,明知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滿4個月以 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竟意圖使金門縣第12屆金城 鎮鎮長、金城鎮鎮民代表及金城鎮珠沙里里長選舉之特定候 選人當選之犯意,將其身分證件交付不知情之黃蘇逸娟,黃 蘇逸娟再交付不知情之戴德強。由戴德強於民國107年5月 14日前往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將黃香英戶籍虛偽辦理 遷徙至金城鎮珠沙里小西門36號,經戶政機關列入選舉人名 冊而取得上開選舉之投票權。黃香英遷徙戶籍後,實際上均 仍居住於金門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201室,並 無搬遷住居於設籍處之事實,仍於107年11月24日,前往金 城鎮珠沙里第0021號投票所,向選務人員蓋章領取前揭選舉 之選票後,將選票投予特定候選人。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 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出 處 │
├──┼────────┼─────────┼─────┤
│ 1 │被告黃香英於108 │1、被告坦承原設籍 │偵卷第19至│
│ │年1月7日偵訊、 │於金門縣金湖鎮建華│27、73至77│
│ │108年3月22日偵訊│36號,實際居住於金│頁。 │
│ │中之供述。 │門縣金寧鄉環島北路│ │
│ │ │1段350巷10弄3號201│ │
│ │ │室,惟遷徙戶籍至金│ │
│ │ │城鎮珠沙里小西門36│ │
│ │ │號,並投票之事實。│ │
│ │ │2、被告辯稱:有居 │ │
│ │ │住於金城鎮珠沙里小│ │
│ │ │西門36號、將戶籍遷│ │
│ │ │到小西門36號係因為│ │
│ │ │原金湖鎮建華36號之│ │
│ │ │「阿珍」沒有給伊健│ │
│ │ │保資料云云。 │ │
├──┼────────┼─────────┼─────┤
│ 2 │證人黃樹凱於108 │證人黃樹凱為小西門│偵卷第59至│
│ │年3月3日偵訊中之│36號之戶長及住戶,│70頁。 │
│ │證言。 │證人黃樹凱不認識被│ │
│ │ │告,被告也未曾住過│ │
│ │ │小西門36號之事實。│ │




├──┼────────┼─────────┼─────┤
│ 3 │證人黃蘇逸娟於 │證人黃蘇逸娟係小西│偵卷第60至│
│ │108年3月3日偵訊 │門36號之住戶,被告│68、95至 │
│ │、108年5月9日偵 │未曾居住於小西門36│105頁。 │
│ │訊中之證言。 │號之事實。 │ │
├──┼────────┼─────────┼─────┤
│ 4 │(1)另案被告戴德 │證人戴德強將被告之│偵卷第87至│
│ │強於107年12月6日│戶籍遷入小西門36號│90頁、96至│
│ │警詢中之供述。 │之事實。 │106頁。 │
│ │(2)證人即另案被 │ │ │
│ │告戴德強於108年5│ │ │
│ │月9日偵訊中之證 │ │ │
│ │言。 │ │ │
├──┼────────┼─────────┼─────┤
│ 5 │被告遷徙紀錄資料│被告歷年遷徒戶籍情│警卷第17至│
│ │2份。 │形。 │18頁。 │
│ │ │ │偵卷第9頁 │
│ │ │ │。 │
├──┼────────┼─────────┼─────┤
│ 6 │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戴德強於107年5月14│警卷第7、8│
│ │書及委託書影本各│日,將被告之戶籍遷│頁。 │
│ │1份。 │入金城鎮珠沙里小西│ │
│ │ │門36號之事實。 │ │
├──┼────────┼─────────┼─────┤
│ 7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被告設籍於金城鎮珠│警卷第19至│
│ │結果1份。 │沙里小西門36號之事│22頁。 │
│ │ │實。 │ │
├──┼────────┼─────────┼─────┤
│ 8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被告未居住於金門縣│警卷第1至5│
│ │分局勤區訪查紀錄│金城鎮珠沙里小西門│頁。 │
│ │表、查訪照片資料│36號之事實。 │ │
│ │、預防未按址居住│ │ │
│ │人口影響選舉投票│ │ │
│ │正確性宣導表等各│ │ │
│ │1份。 │ │ │
├──┼────────┼─────────┼─────┤
│ 9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108聲調字 │
│ │調取票及被告持用│晚間基地臺位置大多│第2號卷第 │
│ │行動電話之通聯紀│在金門縣金寧鄉,足│17至37頁。│
│ │錄1份。 │認其未居住於金城鎮│ │




│ │ │之事實。 │ │
├──┼────────┼─────────┼─────┤
│ 10 │選舉人名冊影本1 │被告領取選票投票之│警卷第8頁 │
│ │份。 │事實。 │。 │
│ │ │ │ │
├──┼────────┼─────────┼─────┤
│ 11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被告之健保費交款單│偵卷第85至│
│ │康保險署108年4月│皆係寄送至「高雄市│86頁。 │
│ │15日函1份。 │梓區德賢路267巷12 │ │
│ │ │號15樓」,且被告至│ │
│ │ │108年4月15日止,仍│ │
│ │ │積欠107年1月至12月│ │
│ │ │之健保費共新臺幣 │ │
│ │ │8988元之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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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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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