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志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志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 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 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 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 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 ,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 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 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參照)。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08年3月16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二)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城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 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詩雅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