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61號
KMDM,108,聲,61,201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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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堯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 108 年執聲字第4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堯權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 1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及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件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08 年3 月19日,且各罪之犯罪時 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二)附件編號1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城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件編號2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城 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詩雅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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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