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軍訴字,107年度,1號
KMDM,107,軍訴,1,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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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軍
偵字第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陳建宇係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入伍,於105年4月16日轉服 志願役之軍人(現仍服役),為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本部連 (下稱金防部本部連)上等兵消除兵,負責執行人員、車輛 、裝備消除戰開設任務及擔任T4-86輕型消毒器613操作手, 並領有國軍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金防部本部連於106年12 月25日至27日辦理12月份連主檢裝備保養,規劃於106年12 月26日及27日兩日進行輪車裝備動力測試,兩日均由金防部 本部連上尉副連長曾靚軒擔任押車人員,其中車號軍0-0000 0號M988型悍馬車車長為曾靚軒,駕駛為陳建宇,測試方式 為繞本部連集用場前車道兩圈,並於第二圈經過集用場前, 依曾靚軒指示進行直線加速測試。陳建宇於106年12月26日 ,駕駛M988型悍馬車進行動力交通測試,並由曾靚軒負責押 車,嗣於106年12月27日上午9時許,進行第二天動力測試時 ,第一部測試車輛為車號軍0-00000號M988型悍馬車,仍由 陳建宇負責駕駛,曾靚軒負責押車,陳建宇完成第一圈測試 ,通過金防部本部連集用場前直線路段,曾靚軒下指示進行 直線加速測試,陳建宇遂踩油門加速,其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造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因直線加速時感到車子略有晃動,欲將方向盤 往右打,因用力過大,導致上開悍馬車因而向右衝上邊坡, 順地勢躍起後撞上一旁樹木而向左翻覆,該車呈上下顛倒狀 態,陳建宇曾靚軒因而被壓於車內,適在旁之士兵莊志偉 目睹後,立即通報連上官兵前往搶救,陳建宇曾靚軒先後 救出送醫急救,惟曾靚軒仍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因窒息休 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曾靚軒之母何碧珍曾靚軒之兄曾靝晨、曾靚軒之妹曾 貞、曾靚軒之弟曾靜劭訴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不論是 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各款之罪,或 其餘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均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追訴、處罰。查本件被告陳建宇係於104年12月22日入 伍服志願役,現仍服役中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284頁),並有被告之兵籍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1頁),則其於肇事時,為現役軍人甚明,並於「非戰 時」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中之刑法第276條 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詳後述),普通法院對之自有審判權 ,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 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犯罪 事實為有罪陳述(見本院卷第149、153頁),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第273至288頁),核與證人 即目擊者莊志偉、金防部本部連上尉排長張銘宗、金防部本 部連副排長李岳倫、交通管理人員鄭仲傑、張家豪、康曜宸 、連長李敏、曾紹宇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金門 地檢署106年度相字第64號〈下相字卷〉一第49至54頁、金 門地檢署107年度軍偵字第8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53頁; 相字卷一第55至60頁;相字卷一第61至68頁、偵卷第31至53 頁;相字卷一第93至100頁;相字卷第一第103至108頁;相 字卷一第109至114頁;相字卷一第115至122頁、偵卷第171



至179頁;相字卷一第123至130頁、偵卷第31至53頁),復 有金門地檢署106年12月27、28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金 門地檢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金門憲 兵隊106年12月28日憲隊金門字第1060000357號函暨死者曾 靚軒相驗照片28張、病歷資料、證人鄭仲傑106年12月28日 偵訊時之手繪地圖、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107年1月9日陸金 防法字第1070000250號函暨附件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照 片、金防部本部連11、12月份連主檢分類分項執行計畫表、 裝備保養檢察人員編組表、連主檢裝備保養表、保修申請表 暨派工單、裝備計畫性維保紀錄表、裝備保養附油申請單、 金門廠三級廠工令補撥狀態表、裝備檢查及缺失改正表、派 車單、悍馬車使用(耗油)紀錄表、新進駕駛28小時在職訓 練紀錄便簽、陳建宇汽車駕駛在職訓練合格簽證表4紙、緊 急救護紀錄表、被告病歷、軍用車輛行車執照、金門地檢署 107年1月11日勘驗筆錄、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 報告書、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7年1月4日刑鑑字第1068030031號鑑定書、中華民國 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中華民國國軍汽車駕駛執照、陳 建宇兵籍資料及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107年10月1日陸金防法 字第1070006115號函暨其附件等證據(見相字卷一第37、18 9至278頁;相字卷二第231頁;相字卷一第91、167至186、 281至333頁;相字卷一第69至90、135至163頁、相字卷二第 119至124頁;相字卷一第101頁;相字卷二第7至28、29至38 、39至90、151至190、91至94、95至103、105至117、125至 138、143、145、外置彌封袋、201、219至220、233至235頁 、本院卷第59至10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本案被告自大學相關電子科系畢業後,擔任上等消除兵職務 ,歷任陸軍二五七旅步二營兵器連二兵、陸軍生化放核訓練 中心學員生大隊二兵、陸軍金防部本部連二兵化學等工作, 並接受28小時新進駕駛在職複訓而領有國軍小型車軍用駕駛 執照,另本案車號軍0-00000號M988型悍馬車亦屬小型車輛 ,有前揭在職訓練便簽、在職訓練合格簽證表及金防部107 年10月1日路金防法字第1070006115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9至103頁),對於該悍馬車駕駛及機械操作原 理甚有經驗及了解,具有悍馬車駕駛專長,係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造無缺 陷、視距良好,故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因直線加速時感到車子略有晃動,欲將方向盤往右打,因 用力過大,導致上開悍馬車因而向右衝上邊坡,順地勢躍起



後撞上一旁樹木而向左翻覆,該車進而呈上下顛倒狀態,肇 致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曾靚軒傷重死亡,自難辭過失之責 。再者,本案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悍馬車經送臺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略以:本事故車之煞車系統、轉向系 統、變速箱系統、引擎系統等之各項鑑定、並未發現有卡滯 、卡死等異常情形或故障現象,因此本案所造成之事故意外 應非屬機械異常或故障所產生,有該工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存卷可參(見相字卷二第249至251頁),足認被害人曾靚 軒確係因被告之操作不當而死亡,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76條關於過失致死罪之規定業經修 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 以下罰金(第 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 金(第2項)」;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 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現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雖不再區分行為人是否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將法定 刑一律提高至 5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將罰金刑之上限提高至 50萬元,然因現行刑法第276條所定之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已無如同修正前刑法第 276 條第2項所定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 35條第3項第2款之 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 276條之規定。 ㈡按現役軍人犯刑法殺人罪章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 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駕駛本案車號軍0-00000號M988型悍馬車,因駕駛該悍馬 車,因疏未注意,因直線加速時感到車子略有晃動,欲將方 向盤往右打,因用力過大之過失,致該悍馬車因而向右衝上 邊坡,順地勢躍起後撞上一旁樹木而向左翻覆,該車呈上下 顛倒狀態,造成該悍馬車上之被害人曾靚軒死亡之行為,核 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 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3頁),素行良好,其於10



5年4月16日轉服志願役現役軍人,擔任悍馬車駕駛工作,案 發當時,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曾靚軒死亡之重 大結果,惟被告與車上同袍彼此間朝夕相處、患難與共,其 經此意外後,雖終倖免於難,惟在事發前後三個月,被告出 現負面情緒、情緒低落等情,有被告官兵約談紀錄表及國軍 南部地區心理衛生中心個案輔導意見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25至132頁),由此可見本案事發經過對於被告身心已 造成甚大煎熬,是被告雖有業務上過失,但該結果實非被告 所願,尚難予以過度苛責,參以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獲得被害人曾靚軒之家屬之原諒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47頁 ),並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與母親及 妹妹同住、未婚、月收入約4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 時疏於注意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斟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達知錯之意,犯後態度尚可, 且獲得被害人家屬原諒亦如前述,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 以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並按犯罪情節輕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 被告宣告緩刑2年。再者,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內,接受福建金門地方 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附 條件情節重大,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 刑即可能予以撤銷,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27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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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