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7號
LCDM,108,簡,17,2019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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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財寶


上列被告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31號、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財寶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僱用 工人擅自在上開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應更正為「僱用不知 情之建築工人擅自在上開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 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建築工人建造本案建築物,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 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擅自新建面積為180.74平方公尺之 違章建築,自查緝後仍持續興建至完工,足認犯罪情節嚴重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復因被告興建違章建築高度為6.5公尺、面積為180.74 平方公尺之建物,有該連江縣政府函所附之違規查報單在 卷可證,可知興建之耗費不貲,是以其既能籌集鉅資興建此 違章建築,可見其財力優渥,又被告顯非基於取得棲身之處 此一迫切生活需求而為上開犯行,係為一己私利而任意建造 建物,無視國家建築管理政策,對公共安全危害至深,難以 輕易原宥,故從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係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亦表示願受科刑範圍之宣告,本院審酌未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規定,經本院採納,而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 內為判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二)建築法第93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偵字第31號、第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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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