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補字第308號
原 告 林雪香
被 告 鄭淑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
○村○○路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而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55,5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
至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