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補字第211號
原 告 陳梅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1 、2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
姓名及年籍,起訴狀程式有所欠缺,且事實及理由亦未主張未保
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 屏東縣○○鎮○○路000 號)係何人所
有,原告欲請求何人拆屋還地,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到院閱卷並提出記載
完整當事人及事實理由之起訴狀( 應附具繕本),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