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8年度,434號
CCEV,108,潮簡,434,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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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43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三山國王廟

法定代理人 林耀輝 
訴訟代理人 黃千律師
被   告 陳秀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應將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5地號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 7,940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799元(見本院卷第3頁)。嗣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系爭225 地號土地現場勘驗,並由潮州 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後,被告方 於本院民國108年4月2日調解後,自行將占用系爭225地號土 地之地上物拆除,原告乃於本院審理時撤回拆除地上物之請 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940元(見本院卷 第45至47頁),核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22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於107 年7月30日 經潮州地政事務所鑑界後,竟發現同段226 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即被告將鐵皮房屋越界建築於系爭225 地號土地上,占用 附圖編號225⑴所示面積3.21 平方公尺,然被告就占用系爭 225 地號土地並無任何占有使用權源,被告自屬無權占有。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225 地號土地,每年獲有按土地申報地價 加計年息10%之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原告起訴日 107年11月19日往前推算5年即自103 年11月18日起算,至兩 造於108 年4月2日至鈞院調解,被告同意自行拆除地上物之 日止,被告應給付4萬7,94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萬7,940元。




三、被告則以:地上物已經拆除,不當得利的部分沒有錢給原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2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搭建 之鐵皮房屋占用系爭22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25⑴面積3.21 平方公尺等事實,有系爭225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鐵 皮房屋現況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8頁),復 經本院囑託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現場測量屬實,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潮州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25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225 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搭建之鐵皮房屋占用系爭225 地號土地 乙節,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確有占用 系爭225 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 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權源,且於本院108 年4月2日調解時, 亦同意拆除鐵皮房屋占用系爭225 地號土地部分,準此,本 件被告既無占用系爭225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 有甚明。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準 此,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25 地號土地,自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返還即非無據。經查,原 告請求自103 年11月18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 分被告並未否認其搭建鐵皮房屋係在103 年11月18日之後, 且從被告搭建之鐵皮房屋外觀業已老舊可知,鐵皮房屋於被 告搭建後至今,應有相當時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11月18日起至108 年4月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非 無依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參考土地法第97條規定, 認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加計10%計算云云 ,惟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 條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非自申報地價 加計10%計算租金,原告上開主張,顯有違誤。又租金計算 上並非指一律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仍必須斟酌土地



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 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衡酌系爭225 地號土地緊臨潮 州鎮清水路,鄰近潮州圓環,附近商家林立、交通便利等情 ,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空照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 ),故本院認應以申報地價8% 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適當。而103年11月18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系爭225地 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8,080元,105年1月1日起至10 8年4月2日止,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8,720元, 有系爭225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1頁),是原告自103年11月18日起至108年4月2日止可得請 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9,595 元(計算式如附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9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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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間 │申報地價/㎡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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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1月18日 │8,080元 │3.21㎡×8,080元×8%× │
│至103年12月31 │ │43/365=244元 │
│日 │ │ │
├───────┼──────┼────────────┤
│104年1月1日至 │8,080元 │3.21㎡×8,080元×8%×1 │
│104年12月31日 │ │年=2,0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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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月1日至 │8,720元 │3.21㎡×8,720元×8%×3 │
│107年12月31日 │ │年=6,718元 │
│ │ │ │
├───────┼──────┼────────────┤
│108年1月1日至 │8,720元 │3.21㎡×8,720元×8%× │
│108年4月2日 │ │91/365=558元 │
├───────┴──────┴────────────┤
│合計:9,5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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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