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8年度,278號
CCEV,108,潮簡,278,201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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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278號
 
原   告 陳子玄 
原   告 陳永騰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鍾貴美 
被   告 劉智勇 

被   告 蔡麗芬 

被   告 蔡麗婷 

被   告 蔡玉羚 

被   告 蔡文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08年月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貴美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13(3)面積1.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人。
被告劉智勇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13(2)面積0.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人。
被告蔡麗芬蔡麗婷蔡玉羚蔡文豐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13(1)面積1.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鍾貴美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7,67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智勇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3,12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3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麗芬蔡麗婷蔡玉羚蔡文豐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8,32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最初起訴鍾貴美劉智勇蔡麗芬蔡麗婷蔡玉羚蔡文豐蘇金助為被 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鍾貴美應將座落於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各約1平方公尺 (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2人。㈡被告劉智勇應將座落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約1平方公尺(面積以測量 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人。㈢被 告蘇金助蔡麗芬蔡麗婷蔡玉羚蔡文豐應將座落於屏 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內約1 平方公尺(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2人。(院卷第2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即民 國105年5月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原告撤回被告蘇金助部 分之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鍾貴美應將坐落於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13(3)面積1.18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人。㈡被 告劉智勇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613(2)面積0.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人。㈢被告蔡麗芬蔡麗婷蔡玉羚蔡文豐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613(1)面積1.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2人。(本院卷第8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原告陳子玄陳永騰2人(下稱原告2人)為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下稱613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1/2,民國107年5月間原告向地政申請鑑 界,赫然發現接鄰同段616地號土地(下稱616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即被告鍾貴美,未經原告同意,竟將616地號土地上 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路00巷00號房屋興建之廚房、排水溝部分,無權占 用61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613(3)面積1.18平方公尺,接鄰 同段618地號土地(下稱6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劉智勇未 經原告同意,竟將其上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興建之排水 溝其中部分,無權占用61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613(2)面積



0.48平方公尺,接鄰同段614地號土地(下稱614地號土地) 共有權人即蔡麗芬蔡麗婷蔡玉羚蔡文豐,未經原告同 意,竟將其上屏東縣○○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屏東 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應有部分各1/4)興建之排 水溝,無權占用61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613(1)面積1.28平 方公尺,原告曾通知被告等人拆除,但被告等均未理會。原 告不得已,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本於所 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並遷讓返還土地與 原告2人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鍾貴美應將坐落於屏 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13(3)面積 1.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 人。㈡被告劉智勇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13(2)面積0.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人。㈢被告蔡麗芬蔡麗婷蔡玉羚蔡文豐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613(1)面積1.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人。
被告鍾貴美劉智勇蔡麗芬蔡麗婷蔡玉羚蔡文豐、 蔡蘇淑娟均辯稱系爭125建號房屋於86年間興建時,由起造 人依法向當時之屏東縣政府取得屏建管(巒)字第0000-0000 -00號建造執照、(93)屏府建管使字第142769號使用執照 。又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已取得當時6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郭秋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2人 係向前手購買土地繼受取得前手權利,渠等均非無權占用等 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院卷第151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原告陳子玄陳永騰二人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萬巒段484-4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土地應有部分各1/2。而被告鍾貴美為同段125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下稱125建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劉智勇為同段126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下稱126建號建 物)之所有權人;被告蔡麗芬蔡麗婷蔡玉羚蔡文豐 為同段1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巷 00號,下稱12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4, 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謄本在卷可憑(院卷第7-8、9-11、 83-94頁)。
㈡前揭建物嗣經鑑界及本院事務官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履勘後 ,上開建物確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情, 1.被告鍾貴美所有616地號土地,及其所有坐落上屏東縣



○○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00巷00號房屋,占有613地號土地如潮州地政事務所 108年4月16日屏潮地二字第10830294800號函所附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613(3)面積1.18平方公尺。 2.被告劉智勇所有618地號土地,及所有坐落其上屏東縣 ○○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00巷00號房屋,占有61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613(2)面 積0.48平方公尺。
3.被告蔡麗芬蔡麗婷蔡玉羚蔡文豐共有614地號土 地,及坐落其上屏東縣○○鄉○○段000○號即門牌號 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應有部分各1/4 ),占有61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613(1)面積1.28平方 公尺。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有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 簿謄本、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並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6日屏潮地二 字第10830294800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院 卷第21-25、31-41、73 -79頁)。 本件爭點(院卷第151頁反面,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是否有據?茲分 敘如下:
原告2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等所有之系爭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拆除並返還系爭占用之土地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2人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613地號土地上之系 爭建物為被告等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房屋,返還613地號土地予原告 全體,則被告自應就其所有系爭房屋占有613地號土地之 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1.被告鍾貴美等均辯稱系爭125建號房屋於86年間興建時 ,由起造人依法向當時之屏東縣政府取得屏建管(巒) 字第0000-0000-00號建造執照、(93)屏府建管使字第



000000號使用執照。又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已取得當時 6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郭秋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 告2人係向前手購買土地繼受取得前手權利,均非無權 占用云云,並據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造設計圖等 以佐其說(院卷68-72頁)。然查:
①按土地使用同意書乃房屋、雜項工作物或其他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起造人於申請開發建築時,於基地非起造 人所有時,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或管理人基於特 定法律關係同意起造人使用其所有或管理之土地,而 出具供起造人據以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或雜 項執照之證明文件,其法律上之性質屬建築管理上之 文件,亦即申請建築許可之必備文件,僅具有建築管 理上之效力,對主管建築機關而言,並無審查其私權 效果之權限,自亦不生私權確定之效果。故對於在他 人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而主張具有合法之權利來源 者,例如:買賣、贈與、使用借貸或租賃等原因關係 者,仍應對於其所主張之各該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是僅憑建築法令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不足以證明 各該合法原因關係存在。是被告等所提之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屏建管(巒)字第0000-0000-00號建造執照 、(93)屏府建管使字第142769號使用執照。尚難以 證明125建號房屋具有合法占有使用基地之原因關係 存在。
②再者,被告所提建築物使用執照僅能證明系爭123建 號房屋建物曾取得使用執照之事實,查取得使用執照 雖應先有建築執照並附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但鍾貴美 等所提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真正,為原告否認( 院卷第152頁),被告鍾貴美等亦不能不能證明上開 建物建築時已取得613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使用系爭 土地,且主管機關就土地使用證明書之審查,係基於 行政主管立場為形式審查,對是否出於所有人之同意 ,並無實質審查權,足見建築主管機關縱使核發建築 執照,並未經實質審查,對實體權利關係之爭議並無 拘束力,自不能執建築執照之核發,即認業已取得當 時所有人郭秋娥同意,故鍾貴美等人所提出之使用執 照亦無法証明系爭建物建築時自始即取得613地號土 地所有人之同意而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此外,被告 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均無法證明當時所有 人已同意鍾貴美等人占有使用613地號土地,亦不得 逕依土地土地使用權認定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



,被告抗辯有使用借貸契約云云,即有疑義。
③退步而言,縱認被告抗辯主張其使用系爭土地已得系 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等語為可採信,則被告鍾貴美 等人與原所有權人間雖可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但原告 並非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被告自不能抗辯原告因繼 承關係而為613地號土地之出借人。再者,按使用借 貸關係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 ,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 可言,且使用借貸非如租賃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 故物之原所有人將物借予他人使用,嗣將物移轉予第 三人所有,該他人不得對第三人即物之現在所有人主 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1號 判例、93年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並 非該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使用借貸契約 之拘束,被告不得以其與他人間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 對原告主張其有合法使用613地號土地之權利。況原 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主張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 表示(院卷第152頁第19-21列),亦經合法終止,被 告等所辯,洵非可取。
⒉綜上,被告鍾貴美等未能證明系爭建物取得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興建時,已得當時所有人同意而取得該土地使 用同意書等,且不能舉證有使用借貸之合意,縱認存有 使用借貸契約,效力亦不及於原告2人,退言之,縱認 使用借貸關係效力及於原告2人,原告亦當庭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是被告等抗辯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洵 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告被告 鍾貴美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613(3)面積1.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2人。被告劉智勇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13(2)面積0.48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人。被告蔡麗 芬、蔡麗婷蔡玉羚蔡文豐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13(1)面積1.28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人,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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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