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8年度,232號
CCEV,108,潮簡,232,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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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232號
原   告 公號鍾伯義

法定代理人 鍾永源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鍾向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96 ⑴面積74.6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87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又被告取得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196 ⑴面積74.63 平方公尺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然被 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致妨害原告對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上開房屋,並將占用上開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上開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6 ⑴面積74 .63 平方公尺,被告取得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 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現況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7 頁),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屏東縣潮州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0 、23 頁),且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應可信為實在。故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拆除上開房屋,並返還上開房屋占用部分之土地,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爰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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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