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8年度,20號
CCEV,108,潮簡,20,2019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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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20號
原   告 簡焜杰 


被   告 江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件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與 上寮路口,因故衝撞址設於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二段810號 由原告經營之萬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代公司)門面,以 致房屋之鐵門、玻璃櫥窗、輕鋼架及販售之傢俱毀損,裝修 鐵門、玻璃櫥窗及輕鋼架花費新臺幣(下同)10萬1,700元 ,傢俱毀損部分損失12萬4,000元,另於106年5月15日至106 年7月15日共計2個月之時間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12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4萬5,700元。
三、被告則以:伊受僱於人,伊沒有錢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15日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高雄市 大寮區光明路與上寮路口,因故衝撞址設於高雄市大寮區光 明路二段810號之萬代公司門面,以致房屋之鐵門、玻璃櫥 窗、輕鋼架及販售之傢俱毀損,原告裝修鐵門、玻璃櫥窗及 輕鋼架花費10萬1,700元,傢俱毀損部分損失12萬4,000元, 另於106年5月15日至106年7月15日共計2個月之時間無法營 業,受有營業損失1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大貨車 撞擊現場照片、傢俱毀損照片、宏吉金屬企業行發票及估價 單、三華玻璃行估價單、傢俱毀損清單、營業銷售與稅額申



報書、每日銷貨統計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46至 47、49至51、72至80頁),被告並不爭執上情,僅稱伊沒錢 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實。
五、被告肇事後,被告之雇主管業平於107年6月12日與原告協議 願以17萬4,000元賠償,原告並同意由管業平分3期即107年6 月30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31日各償還5萬8,000元,惟 管業平並未賠償17萬4,000元而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 院以108年度潮簡字第27號判決管業平應給付原告17萬4,000 元在案,有本院108年度潮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則原告所受之損害34萬5,700元中 ,既經管業平同意賠償原告17萬4,000元,上開17萬4,000元 即應自原告所受損害之34萬5,700元中扣除,是原告請求17 萬1,7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34萬5,700元-17萬4,000元 =17萬1,7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萬1,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並 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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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