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5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發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7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661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7,786元自民國93年11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6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陳發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發祥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依約 定,被告得以上開現金卡,於該銀行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各金 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利息按週年利率 18.25%計算,每月結算1次,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 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7,786元及利息未 清償。大眾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 自應負清償責任。則原告自得依前揭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 條款、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 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院卷第5-9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對此亦不爭執,是原 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依職權免為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