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295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 告 楊筠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7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ㄧ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陽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定,其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或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原告自入 帳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 信用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 86,336元(含本金58,116元及已 核算之利息23,861 元、違約金4,359 元)未清償。陽信銀 行嗣於96年7 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公司,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8條第3 項 規定,於96年7 月29日在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 之通知。是伊公司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欠款本息等情。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6,336元,及其中58,116元自96年7 月4 日起至10
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 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末按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4,359 元違約金部分,固據其提 出前引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惟兩造約定之信用卡循環利 息係按週年利率15%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 率5 %)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 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且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 務,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準此,本件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應酌減至1 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6,3 36元,及其中58,116元自96年7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 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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