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8年度,203號
CCEV,108,潮小,203,2019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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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20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顏子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 年6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3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依約定,被告得以萬泰銀行發給之現金卡,於核准之額度 內,使用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金融機構所設 置之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或轉帳,且每各次動用借款,應 按週年利率18.25 %逐日計付利息,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者,則改按週年利 率20%逐日計付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被告於10 4 年9 月1 日起適用週年利率15%)。被告自貸款核准後, 陸續動支數筆款項,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萬泰銀行本金新臺幣( 下同) 29,110元未清償。萬泰銀行嗣於96年5 月15日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伊公司(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8 條第3 項規定,於96年5 月15日在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 債權讓與之通知。則伊公司自得依前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 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院 卷第6 至10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前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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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