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1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許竣雄
被 告 鍾詠伈即鍾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 期一年,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 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如未於繳款期限 前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並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20% 計算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於104 年9 月1 日起適用週年 利率15%) 。詎被告自民國93年4 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大眾 商銀於93年9 月3 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給訴外人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 公司再於94年4 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給原告,則伊公司自得 依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19,337元,及其 中18 ,115 元自93年8 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利息從93年起算,時間過太久,主張時效抗辯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大眾 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為證(院卷第5 至9 頁),被告亦不否認有此筆債務,惟 被告另就原告之利息給付請求權請求主張時效抗辯一節, 經查: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因起訴 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末按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有明 定。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 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請求權已歸消滅。經查,原告 係請求19,337元,及其中18,115元自93年8 月17 日起至 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揭民法第126 條規定,利息部分之請求,則應適 用5 年之短期時效,合先敘明。
2.被告辯稱系爭債權之利息已罹於時效一節,查,原告未能 提出催收記錄以證明期間有行使債權之事實,且其復至10 8 年3 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戳章可憑 (院第4 頁),揆諸民法第130 條規定,本件利息債權應 自原告起訴時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原告請求之利息部 分,依上開說明,自起訴日期往前回溯5 年即103 年3 月 20日前所生之利息債權應均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是以 ,被告前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依法僅能請求18,115 元,及自103 年3 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8,115元,及自103 年3 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 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 第一審裁判費) ,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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