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司簡聲字,108年度,37號
CCEV,108,潮司簡聲,37,2019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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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司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余雅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方秋冷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 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 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 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寄發撤銷意思表示之存證信 函,因該地址無人收件,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除該設籍地 址外,無從查知相對人現實際居住址,致無法送達,爰聲請 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及退回之信封等影本 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退件信封之送達處所為「高雄市○ ○區○○路0○00號」,惟法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 料所示,相對人現設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號」,此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故聲請人 尚未對相對人之前開戶籍地址送達前,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 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 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鍾穎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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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