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借名登記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7年度,742號
CCEV,107,潮簡,742,2019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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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742號
原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賴秉峰 
兼訴訟代理 賴國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賴國振之債權人,被告賴國振將其於 商號名稱為「墾丁哈利波特飛球場(統一編號:000000000 號)」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 借名登記於被告賴秉峰名下,而被告賴國振既積欠原告債務 ,且屢經原告催繳,理應請求被告賴秉峰將其借名登記之系 爭出資額回復登記,以利清償債務,但被告賴國振卻怠於請 求被告賴秉峰辦理系爭出資額之回復登記,原告自得代位被 告賴國振向被告賴秉峰為終止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並依 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賴秉峰將系爭 出資額回復登記予被告賴國振。並聲明:被告賴秉峰應將墾 丁哈利波特飛球場之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於被告賴國振名下 。
二、被告則以:「墾丁哈利波特飛球場」實際經營者為被告賴秉 峰,而被告賴國振雖曾就名稱為「墾丁哈利波特」之商號有 出資額15萬元,惟「墾丁哈利波特」已於民國97年11月13日 辦理歇業,原告僅因新聞報導稱被告賴國振為引進飛球之第 一人,且擁有該飛球場裝置之專利技術,即推論被告賴國振賴秉峰間為借名登記,顯未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舉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為被告賴國振之債權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5288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頁)。又依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就「墾丁哈利 波特飛球場」之營業登記資料所載,被告賴秉峰登記為「墾 丁哈利波特飛球場」之負責人,資本額為15萬元,設立日期 103年8月28日,另被告賴國振則登記為「墾丁哈利波特(統 一編號:00000000號)」負責人,資本額15萬元,設立日期 96年12月19日,歇業日期97年11月13日,有臺中地院債權憑 證、「墾丁哈利波特飛球場」財政部稅務入口網頁、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108年1月10日南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1082840138 號函、「墾丁哈利波特」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至6、12、29、3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 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賴國振係將其 於「墾丁哈利波特飛球場」之15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予被告 賴秉峰云云,雖提出新聞報導及被告賴國振申請之「太空球 裝置」、「高空滑降裝置」等新型專利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1、13至14頁),惟縱「墾丁哈利波特飛球場」用以吸引 顧客消費遊玩之「草地飛球」遊戲係被告賴國振自國外引進 ,被告賴國振亦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太空球裝置」、「高空 滑降裝置」等新型專利,惟被告賴國振既為被告賴秉峰之父 親,由被告賴國振協助被告賴秉峰創業,而將其於國外習得 之「草地飛球」遊戲提供予被告賴秉峰經營「墾丁哈利波特 飛球場」之用,非無可能,尚難以此遽認被告賴秉峰對「墾 丁哈利波特飛球場」之出資係由被告賴國振借名登記而來,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賴國振賴秉峰間就系 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賴國振係將系爭 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告賴秉峰名下云云,洵非可採。從而, 原告主張代位被告賴國振向被告賴秉峰為終止系爭出資額之 借名登記,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 告賴秉峰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予被告賴國振,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則原告主張代位被告賴國振向被告賴秉峰請求終止15 萬元出資額之借名登記,並回復登記於被告賴國振名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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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