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7年度,657號
CCEV,107,潮簡,657,201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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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657號
原   告 王淑芬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法扶)
被   告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勇信 
訴訟代理人 劉哲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業務員李宗翰於民國107年7月間來電原告 家中稱係透過學校取得原告子女之個人資料,並表示須前來 家庭訪問了解孩子之學習程度,原告兒子正值升國中一年級 ,李宗翰到家裡即向原告推銷國中先修數位課程,惟並未說 明整套教材之總金額,亦未表示該套教材須一次購買3年並 按月繳納36期,李宗翰在家中不斷推銷約停留1個多小時, 最後拿出資料隨即要求原告簽名於上,然均未向原告逐條朗 讀解釋資料內容,原告從未閱覽關於教材之契約內容,亦不 知內容為何,被告顯未提供契約合理審閱期間。幾天後,原 告接獲來電要確認其個人基本資料,但電話人員仍未提及教 材之總金額及分期付款之期數,原告以為僅負擔新臺幣(下 同)3,000多元購買教材,且隨時可取消訂閱,隔兩天後原 告先收到4箱書籍,並由貨運公司收款3,490元,後兩天原告 再收到中古筆電,由被告公司人員到府進行安裝,直至107 年8月7日收到1張12萬5,640元之發票,才赫然發現受騙上當 ,原告立即撥打電話給李宗翰表示不欲購買要解除契約,李 宗翰表示已超過1星期無法退貨,原告再於107年10月9日寄 發存證信函表示買賣契約無效,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 重申契約無效,並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本件被告並未給予原 告合理審閱期間,原告自可不受買賣關係之拘束,被告之業 務員李宗翰於107年7月間至原告家中時,當場提供給原告簽 名,並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其條款並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原 告可不受買賣關係之拘束。又兩造如就國中先修數位課程訂 有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因被告未提供系爭 買賣契約書予原告,亦未說明解除契約相關資訊,原告自得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解除契約,原告於107年



10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重申契約無效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本件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解除契約。又兩 造間上開買賣關係既不存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或第 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3,490元。為此爰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第19條第3項、民法第179 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於107年7月25日所訂之升學王旗艦國中3.0先修( 3年),總價金12萬5,640元之課程(下稱系爭課程)所成立 之買賣關係(下稱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3,49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7月20日向被告訂購系爭課程,並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於107年7月25日亦收取系爭課程之 教材。而原告107年7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日,李宗翰 已將客戶存執聯交給原告,足見原告確已收執系爭買賣契約 書。而原告未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將商品退回或以書面通知 被告解除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已不得解 除契約。又被告於銷售時即有提供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予原 告審閱,原告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表示其已審閱無誤 ,更況被告亦有給予原告系爭買賣契約書留存,原告在審閱 期間內亦可反覆研讀契約內容,然原告遲至107年10月29日 本件訴訟起訴狀才提出未審閱契約內容之主張,實不合理。 是原告於訂約時已對契約條款內容明瞭知悉,且於訂約後, 於相當之審閱期間內並未對被告主張契約內容有何不合理之 處,足見原告對於契約內容已明瞭並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 關係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是 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契約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有 給付買賣價金之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業務員李宗翰於107年7月間至原告家中拜 訪,並於拜訪當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系爭課程之教材於 107年7月25日寄送至原告家中,原告於該日給付頭期款3,49



0元,被告並將系爭課程總金額12萬5,640元之發票寄送予原 告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系爭課程教材照片 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13、26至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9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課程之教材後,因原告並未閱覽系 爭買賣契約內容而不知系爭課程之總金額為12萬5,640元, 原告旋即致電予李宗翰,通知解除契約之意思並請被告取回 教材,故兩造間之系爭買賣關係已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未給 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原告可不受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所 拘束?㈡被告是否未提供原告解除契約之相關資訊,原告可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3項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茲分述如 下:
㈠被告是否未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原告可不受系爭買賣契 約書之內容所拘束?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 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惟上開 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 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 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 簽約時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 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 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 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 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 原則,尚非不可,難謂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 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其訂立之契約有失公平之虞。消費者 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契約條款 因違反審閱期而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
2.經查,原告係於107年7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被告業 務人員李宗翰於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已將系爭買賣契 約存執聯交付原告等情,業據證人李宗翰到庭證稱:契約1 式3份,原告有收執1份契約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84頁), 佐以系爭買賣契約書右側已登載:「第二聯客戶存執聯(紅 )」等字句,而該等字句之字體又較契約之主體文字大,原 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時,其簽名欄位亦記載「訂購人



中文正楷親簽:(並已確認收執存執聯)」等語,原告於簽 名時理應已閱覽上開文字,則原告於簽約完畢後,如被告未 交付系爭買賣契約存執聯予原告,原告理應會向被告索取, 斷無置之不理之可能;況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係原告向資融公 司申請貸款支付,此參系爭買賣契約書內記載原告同意委託 資融公司承作本訂購契約之專案分期,每期期付3,490元等 語即明(見本院卷第26頁),則原告如未收執系爭買賣契約 ,如何知悉每期應攤還之金額,以及應攤還之期數為何?又 原告於107年10月9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僅提及被告 未提供合理契約審閱期及李宗翰未告知教材總金額,而未表 示被告並未提供系爭買賣契約供其收執,此有內埔郵局171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於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後,應有收執1份買賣契約供自己閱覽無誤,原 告主張被告未交付系爭買賣契約供其收執等語,並非可採。 3.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同意聲明」欄第5項記載:「本人已詳 閱以上全部訂購內容並已確認及了解本訂購契約書背面之產 品訂購契約書所有條文內容無誤。」等語,原告復於「同意 聲明」欄右側之簽名欄位簽名,堪認原告已閱覽系爭買賣契 約「同意聲明」欄內之契約內容,則原告既於系爭買賣契約 之簽名欄位簽署,足認其已充分瞭解上開契約內容,並基於 自主意識而同意放棄契約之審閱權利,事後自不得再爭執被 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且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物、 買賣價金總金額、分期付款之分期金額及繳納期數,均已具 體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內,並已告知消費者得不附理由7 日鑑賞期內解除契約,內容白話易懂,則系爭買賣契約之主 要契約內容已充分揭露;再者,原告於107年7月20日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書後,猶於107年7月27日填寫客戶售後服務滿意 完成書,並就滿意度調查表中「售服人員是否有詳實介紹產 品及注意事項?」之選項勾選「是」,亦表示李宗翰就原告 購買系爭課程之注意事項已告知原告,此有被告提出之客戶 售後服務滿意完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從而 ,難認本件有何因原告未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以致造成不公 平之情事,準此,原告事後執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審閱 期間之規定,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等語,尚非可採。 ㈡被告是否未提供原告解除契約之相關資訊,原告可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19條第3項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1.按訪問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 、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易 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 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



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企業經營者於消 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供 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1項7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 算。但自第1項7日期間起算,已逾4個月者,解除權消滅。 消費者於第1項及第3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 者,契約視為解除,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第19 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意聲明」欄第3項記載:「本人 明確知悉收受商品後,享有得不附理由於7日鑑賞期內解除 契約之權利。」,堪認被告已將消費者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文字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書 上。佐以李宗翰到庭證稱:「同意聲明」的部分都有跟原告 作說明,原告於7日鑑賞期內可以隨時解約等語(見本院卷 第85頁),又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同意聲明」欄右側之 簽名欄位簽名,則原告簽名時已可清楚注意到上開契約條款 文字,是上開契約條款文字並無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之情 形,且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意聲明」欄內契約條款僅有5項 ,極易閱覽,堪認原告於簽名時可輕易將上開契約條款閱覽 完畢,實難認原告對上開契約之條款內容不知悉,或被告未 提供原告解除契約之相關資訊,原告雖於107年9月7日向屏 東縣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縱認該時原告有以書面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惟自原告收受系爭課程教材之107年7月25日起 算已逾7日,原告之解除權業已歸於消滅而不得解除契約。 是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原告仍應受系爭買賣契約 之拘束,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鑑賞期7日而可解除契約等 語,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本件兩造間之系爭買賣關係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被告未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 原告可不受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之拘束,以及主張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3,49 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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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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