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289號
原 告 張鈺羚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賴進添即賴進福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賴富生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貞儀律師
蘇辰雨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對被告賴進添、賴富生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34.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賴進添、賴富生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範圍內土地通行,並將前項所示範圍內土地上所設地上物拆除,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17,150元整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此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賴進福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7 年1 月10日 死亡,其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2 ,由繼承人賴進添為分割繼承登記乙節,有卷 存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 4 、119 、120 頁),故原告具狀聲明由賴進添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112 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等二人所共有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
積34.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二人於前項通行範圍土 地不得為營建、設置道路障礙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變更聲 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等二人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0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34.3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或原告就被告二人所共有前開地號如附圖二 編號甲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二人應 容忍於前項所示範圍內土地通行,並將前項所示範圍內土地 上所設地上物拆除,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本件追加、變更部分,均係本於 原告所有之袋地(即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 土地)通行鄰地即被告二人所有上開223-5 地號土地之同一 基礎事實而來或所延伸之訴訟,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追 加、變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賴進添即賴進福之承受訴訟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 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與被告賴進添即賴進福之承受訴訟人、賴富生所共有坐落同 段223-5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相毗鄰,然原告所有上開223-2 地號土地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而屬袋地,需經由被告二人所共有之上開223-5 地號土地始能通行屏東縣車城鄉溫泉路而對外聯絡,因原告 所有上開土地係農業用地,為使用車輛進出,需3 公尺寬之 道路,因被告二人共有之223-5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部分之位置,被告二人已有設有道路供其等種植使用,故通 行此處應屬對鄰地最小之處所,至於被告賴富生所抗辯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通行面積較大,至原告所有土地的高 低落差更大,且被告賴富生所種植之樹木、作物亦將遭拆除 ,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惟倘鈞院認為被告賴富生抗 辯之上開通行方案為可採,原告亦能同意,為此請求法院擇 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被告二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並將通行 範圍內所設地上物拆除,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等語。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等二人所共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0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34.3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或原告就被告二人所共有前開地號如 附圖二編號甲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 二人應容忍於前項所示範圍內土地通行,並將前項所示範圍
內土地上所設地上物拆除,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
二、被告賴富生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原告所有223-2 地號為袋地 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位置之通行 方案,位於被告二人共有上開223-5 地號土地偏中間的位置 ,則此通行即將上開223-5 地號土地切割成南、北二塊,且 上開223-5 地號土地現栽種果樹,原告上開通行方案將穿越 果樹,有害223-5 地號土地整體利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 部分之通行位置,僅造成北側一小塊畸零地,不會發生切割 成二大塊之情形,故應以此方案係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等 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賴進添即賴進福之承受 訴訟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之前陳述略謂: 原告之土地不是袋地,還有其他路可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此民法第787 第1 、2 項定 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只要土地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即已足,不以絕對不通公路為必要。又所稱 「公路」,係指供公眾通行之通路,並不以公有道路(國道 、省道、縣市道或鄉鎮道)為限,私有道路只要供公眾自由 通行者,亦包括在內。同時不以地籍圖或土地登記簿上所記 載之「道」地目為限,實際上,只要供作道路使用,縱非「 道」地目,亦屬之。再者,所稱「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乃 無法依通常方法利用土地之謂,換言之,鄰地通行權之行使 ,須為土地通常之使用所必要;是否為土地通常之使用所必 要,除應考慮土地之位置、面積以及地形、地勢等因素外, 尚應考量土地之用途以定之,而有關土地用途之考量,應以 合法的利用為準,土地若作違法使用,自不得主張袋地通行 權。又審酌土地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時,不應以從來之使 用方法為標準,土地倘因使用種別編定變更而變更用途時, 其使用必要亦隨之變更。經查:
①坐落屏東縣車城鄉四重溪段223-2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 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原告所有,坐落 同段223-5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為被告賴進添即賴進福之承受訴訟人、賴 富生(按原為賴進福與賴富生所共有,因賴進福於訴訟中
死亡,由賴進添分割繼承賴進福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所共 有,二筆土地相毗鄰,而原告所有223-2 地號土地為被告 二人共有223-5 地號土地及中華民國所有由屏東縣○○○ ○○○○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所阻隔,無法向西通 行至屏東縣車城鄉溫泉路等情,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 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 、9 、12、21、22、31-33 、49、119 、120 頁;本院卷二第 91頁),故原告主張上開223-2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而為袋地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②本件原告所有223-2 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223-5 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 已如上所述,故原告所有223-2 地號土地係作農牧使用, 基於農作機械化考量,為使農用機具往來通行安全、便利 ,宜認通行道路寬度,以3 公尺為適當。又原告主張附圖 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通行方案(下稱方案一),從被告二 人共有之223-5 地土地向西接溫泉路已有一水泥路,由原 告土地到水泥路高度約1.5 公尺,水泥路到溫泉路高度約 1.5-1.75公尺;而被告賴富生抗辯附圖二所示甲部分之通 行方案(下稱方案二),由溫泉路上被告房屋旁水泥地到 被告種植樹木處,高約2.16公尺,而被告種植樹木處到原 告所有223-2 地號土地,有一緩坡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6 -88 頁;卷二第97-1 08 頁),並有兩造提出之照片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62-74 頁;卷二第111-115 頁),足見不論採 方案一或方案二,由原告所有223-2 地號土地均需向西接 被告共有223-5 地號土地後,再通溫泉路,地形均係有高 低落差之山坡,並非平坦之地;以通行面積而言,方案一 通行方案占用被告共有223-5 地號土地面積為34.3平方公 尺,方案二則為70平方公尺,顯然方案一占用通行面積較 少;再者,方案一現已有一水泥路,依原告所述寬約3.5 公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此被告未為爭執,可信 為實在,被告二人既已依方案一之水泥路作為通行,依方 案一通行至多僅係再開放讓原告通行而已,如再另以方案 二之通行位置讓原告通行,無異在被告二人上開223-5 地 號土地上設置二條通行道路至溫泉路,如此對被告而言, 使用面積更為減少,損害更大;至於被告抗辯方案一將22 3-5 地號土地切割成南、北二塊云云,但被告二人於使用 該水泥路時,即已造成223-5 地號土地切割成南、北二塊 ,並非原告提起本件通行權訴訟後才造成,況方案二亦會
將223-5 地號土地切割成南、北二塊,反而此案北側那塊 更小,更不利於利用,故本院認為方案一,應屬對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223-2 地 號土地對被告等二人所共有223-5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A部分面積34.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原告訴之聲明漏記載原告所有土地地號,惟按法 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 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 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 之變更或追加問題,此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 號著有 判例可考。)。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因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 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 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 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 礎應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二人於上開223-5 地號土地近兩造土地界址處種植火龍果 及設置圍籬,使原告無法從223-5 地號土地原鋪設之通路通 行乙節,被告二人均未予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而原告所有 223-2 地號土地對被告二人共有223-5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A部分面積34.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已如上所述,則 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將上開通行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容忍 原告通行,且不得為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按確認之訴,性質上不得假執行,是本件主文第一項所示部 分,自無從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就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告 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爰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