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7年度,279號
CCEV,107,潮簡,279,2019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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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279號
原   告 郭榮振 
原   告 郭坤耀 
原   告 郭家銘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郭坤發(即郭榮吉之繼承人)


被   告 郭坤隆(即郭榮吉之繼承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郭方秋月(即郭榮吉之繼承人)

被   告 郭又禎(即郭榮吉之繼承人)

被   告 郭美珍(即郭榮吉之繼承人)

被   告 郭坤池(即郭擇炮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郭永松(即郭擇炮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郭坤燦(即郭擇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坤池郭永松郭坤燦應就被繼承人郭擇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郭坤發郭坤隆郭方秋月、郭又禎、郭美珍應就被繼承人郭榮吉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定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伍年。
被告郭坤池郭永松郭坤燦於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應將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郭坤發郭坤隆郭方秋月、郭又禎、郭美珍於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應將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每年地租,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酌定為附表



三編號1「酌定每年地租」欄所示,被告郭坤池郭永松郭坤燦應連帶給付原告之地租為附表三編號1「連帶給付金額」欄所示。
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每年地租,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酌定為附表三編號2「酌定每年地租」欄所示,被告郭坤發郭坤隆郭方秋月、郭又禎、郭美珍應連帶給付原告之地租為附表三編號2「連帶給付金額」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坤發郭坤隆郭方秋月、郭又禎、郭美珍連帶負擔四分之一,被告郭坤池郭永松郭坤燦連帶負擔四分之ㄧ,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郭坤 發、郭坤隆郭擇炮為被告,先位聲明為:㈠請求准予終止 被告郭坤發郭坤隆郭擇炮於屏東縣新園鄉上烏龍段300 、301、302、303、304、306、2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0 、301、302、303、304、306、297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下 稱系爭地上權)。㈡被告郭坤發郭坤隆郭擇炮應將系爭 300、301、302、303、304、306、297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予 以塗銷。備位聲明為:請求酌定系爭300、301、302、303、 304、306、297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間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1年,並酌定地租。嗣因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郭榮 吉已於民國86年11月7日死亡,郭擇炮則於本院審理中之108 年3月30日死亡,有郭榮吉郭擇炮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61頁、本院卷二第141頁),而郭榮吉之繼承人 除原本即為被告之郭坤發郭坤隆外,尚有其配偶郭方秋月 及其長女郭又禎、次女郭美珍,有郭榮吉繼承系統表及繼承 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8頁、本院卷二第95 至99頁),另郭擇炮之繼承人為長男郭坤池、次男郭永松、 三男郭坤燦,有郭擇炮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45頁),原告乃於108年5月29日具 狀追加被告並變更先位聲明為:㈠被告郭方秋月郭坤發郭坤隆、郭又禎、郭美珍應就被繼承人郭榮吉所遺之系爭 300、301、302、303、304、306、297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郭坤池郭永松郭坤燦應就被繼承人 郭擇炮所遺之系爭300、301、302、303、304、306、297地



號土地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㈢請求准予終止被告郭方秋 月、郭坤發郭坤隆、郭又禎、郭美珍郭坤池郭永松郭坤燦(下稱被告郭方秋月等人)於系爭300、301、302、 303、304、306、297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㈣被告郭方秋月 等人應將300、301、302、303、304、306、297地號土地上 之地上權予以塗銷。變更備位聲明為:請求酌定系爭300、 301、302、303、304、306、297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間 ,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郭方秋月等人翌日起1年,並酌 定地租(見本院卷二第137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 未改變,且被告郭方秋月等人均為目前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之 權利人郭榮吉郭擇炮之繼承人,原告提起塗銷系爭地上權 登記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郭方秋月等人全體必須合 一確定,故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地上權之權 利人郭擇炮於訴訟繫屬中之108年3月30日死亡,而其繼承人 有郭坤池郭永松郭坤燦等3人,原告並已具狀聲明其等 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137頁 ),經核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郭方秋月、郭又禎、郭美珍郭坤池郭永松郭坤燦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300、301、302、303、304、306、 29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同段26、27建號建物即同為門牌 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之房屋2棟(下稱系爭2棟房屋 )分別為郭擇炮郭榮吉所有,系爭房屋於57年2月20日建 築完成登記,目前大部分為被告郭坤發所使用,迄今已逾49 年,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核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 中住宅用加強磚造、磚構造房屋耐用年數分別為35年、25年 ,已逾上開耐用年限,惟系爭300、301、302、303、304、 306、297地號土地上有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權利人為郭擇炮郭榮吉,設定登記存續期間為「最少15年以上無定期」, 郭榮吉已於86年11月7日死亡,郭擇炮則於108年3月30日死 亡,而郭榮吉之繼承人除原本即為被告之郭坤發郭坤隆



,尚有其配偶郭方秋月及其長女郭又禎、次女郭美珍,另郭 擇炮之繼承人為長男郭坤池、次男郭永松、三男郭坤燦,系 爭地上權若繼續存在,對但不能促進土地利用,對於原告權 益亦影響甚鉅,原告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物權編施行法第 13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郭坤池郭永松郭坤燦郭擇炮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終止系爭地上權, 並塗銷地上權登記;被告郭坤發郭坤隆郭方秋月、郭又 禎、郭美珍郭榮吉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退步言之,縱認 系爭地上權不應終止,然系爭地上權於最初設定時未定有地 租,既無從證明曾約定為無償,且系爭300、301、302、303 、304、306、297地號土地地價逐年提高,土地所有權人賦 稅負擔日趨繁重,倘認原告須無限期容忍被告郭方秋月等人 無償使用土地,實有違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835條之1規定 請求鈞院酌定地租,並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不超過1年 。並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郭方秋月郭坤發郭坤隆、 郭又禎、郭美珍應就被繼承人郭榮吉所遺之系爭300、301、 302、303、304、306、297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郭坤池郭永松郭坤燦應就被繼承人郭擇炮所遺 之系爭300、301、302、303、304、306、297地號土地之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㈢請求准予終止被告郭方秋月等人於系 爭300、301、302、303、304、306、297地號土地上之地上 權。㈣被告郭方秋月等人應將系爭300、301、302、303、 304、306、297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予以塗銷。備位聲明: 請求酌定系爭300、301、302、303、304、306、297地號土 地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郭方秋月等 人翌日起1年,並酌定地租。
二、被告方面:
郭坤發郭坤隆:系爭300、301、302、303、304、306、 297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分別為烏龍段121之3、121之5、121之 6、121之7、121之8、121、121之4地號,上開7筆土地原皆 屬同筆土地即重測前烏龍段121地號土地並為訴外人郭天祿 所有,郭天祿因提供上開土地予其子郭擇炮郭榮吉建屋, 乃於58年4月9日分別為郭擇炮郭榮吉設定系爭地上權,登 記內容為:「權利範圍:1397分之83」、「存續期間:最少 15年以上無定期」,嗣於71年9月17日分割而增加同段121之 3、121之4地號土地,再於79年12月12日因分割而增加同段 121之5、121之6、121之7、121之8地號土地,系爭地上權設 定登記乃隨之轉載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是郭擇炮郭榮吉 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當時,其等2人於重測前烏龍段121地號



土地上興建系爭2棟房屋,並於57年2月20日建築完成,再於 58年4月9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目前系爭2棟房屋 保存良好,上烏龍段26建號房屋現為郭擇炮供作倉庫使用, 上烏龍段27建號房屋則供被告郭坤發及其母親、妻兒居住使 用,預估再使用10年安全無虞。系爭地上權登記內容既明定 :「存續期間:最少15年以上無定期」,核其真意係以系爭 2棟房屋存在為地上權之存在期限,則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 自有存續之必要,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無理由。另郭 天祿於設定地上權時,既未與郭擇炮郭榮吉約定「利息或 地租」,郭天祿亦從未向郭擇炮郭榮吉收取過地租,則系 爭地上權自屬無償甚明,原告請求酌定地租,亦無所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郭方秋月、郭又禎、郭美珍郭坤池郭永松郭坤燦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300、301、302、303、304、306、297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2棟房屋登記為郭擇炮郭榮吉所有 。而系爭300、301、302、303、304、306、297地號土地於 重測前分別為烏龍段121之3、121之5、121之6、121之7、 121之8、121、121之4地號,上開7筆土地皆係從重測前烏龍 段12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並為郭天祿所有,郭天祿於58年 4月9日分別為郭擇炮郭榮吉設定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系 爭地上權,重測前烏龍段121地號土地嗣於71年9月17日分割 而增加同段121之3、121之4地號土地,再於79年12月12日因 分割而增加同段121之5、121之6、121之7、121之8地號土地 ,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乃隨之轉載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又 郭榮吉於86年11月7日死亡,郭擇炮於108年3月30日死亡, 郭榮吉之繼承人為被告郭坤發郭坤隆郭方秋月、郭又禎 、郭美珍,另郭擇炮之繼承人為被告郭坤池郭永松、郭坤 燦等情,有系爭300、301、302、303、304、306、297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2棟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重測前烏龍段121、121之2、121之3、121之4、121之5、121 之6、121之7、121之8地號土地電子處理前登記謄本、系爭2 棟房屋電子處理前登記謄本、郭榮吉郭擇炮除戶謄本、郭 榮吉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郭擇炮繼承系統表及繼 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至61、97至134、 138頁;本院卷二第90至91、95至99、141至145頁),堪信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2棟房屋已逾耐用年數,且系爭地上權自登記



時起迄今已逾49年,先位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終止地 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有無理由?
1.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利,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 ,故地上權為以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 物權。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 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 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登記為「最少15年以上無 定期」,堪認系爭地上權屬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登記,而系 爭2棟房屋登記所有權人分別為郭擇炮郭榮吉,而系爭地 上權之權利人亦登記為郭擇炮郭榮吉,可認系爭地上權存 在之目的即為系爭2棟房屋坐落於系爭300、301、302、303 、304、306、297地號土地上而設定。參以系爭地上權於系 爭300、301、302、303、304、306、297地號土地分割、重 測前即已設定於重測前烏龍段121地號土地上,而重測前烏 龍段121地號土地面積為1,397平方公尺,系爭2棟房屋之總 面積亦各登記為83平方公尺,有重測前烏龍段121地號土地 電子處理前登記謄本、系爭2棟房屋電子處理前登記謄本、 系爭2棟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97、131至134頁;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亦即郭天祿所有 之重測前烏龍段121地號土地中,已分別坐落郭擇炮、郭榮 吉所有之系爭2棟房屋,房屋坐落於土地上之面積各為83平 方公尺,此與系爭地上權就郭擇炮郭榮吉所登記之設定權 利範圍均為1397分之83相符,故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為興 建系爭2棟房屋,應可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係為向當時之臺灣省政府申請國民住宅貸款而設定,並 提出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53頁 ),惟根據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借款人應 於簽訂本契約之日起2個月內動工興建,未經核准而不如期 動工者即由貴府撤銷貸款權利」可知,郭擇炮郭榮吉向臺 灣省政府申請國民住宅貸款主要係籌措興建系爭2棟房屋之 經費,而地上權既為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土 地之物權,設定系爭地上權當非以申請國民住宅貸款為目的 ,是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係為申請國民住宅貸款 等語,並非可採。
2.又系爭2棟房屋為磚造2層樓建物,門牌號碼均為屏東縣○○ 鄉○○路00號,1樓共有5個出入口,1樓內部有廚房、廁所 、客廳、臥房、儲藏室,2樓則有神明廳、臥房,系爭2棟房



屋目前為被告郭坤發居住使用,房屋結構完整,並無明顯毀 壞,不堪使用之處,由房屋內部觀之,1、2樓之樓板均為水 泥磚造,1、2樓內部房間、客廳、廚房及儲藏室均以水泥磚 造隔間,房屋內部有擺設床舖、傢俱、廚具,足可供人居住 使用,而被告郭坤發目前亦居住該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系爭2棟房屋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60頁) 。由此可知,系爭2棟房屋目前尚堪居住,且由被告郭坤發 實際居住使用迄今,參以系爭地上權係供地上權人建築房屋 為目的,而系爭2棟房屋目前之結構外觀及屋內陳設,仍足 以遮風避雨並供一般人居家生活使用,非無經濟價值。原告 雖主張以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認定系爭2棟房 屋之使用年限,並認系爭2棟房屋自建造完成迄今已逾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 地上權等語,惟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有關住宅用加強磚造 房屋耐用年數為35年,系爭2棟房屋自建築完成起迄今已超 過49年,已逾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使用年限,然系爭 2棟房屋其結構完整,並無明顯毀壞,不堪使用之處,已如 上述,故尚屬堅固且目前足供居住使用,如即時終止系爭地 上權,顯然與系爭地上權成立時之預期不合。且系爭2棟房 屋之總面積共166平方公尺,足見其有相當之價值,如即時 終止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顯無法依其原先預期存續至系 爭2棟房屋不堪使用為止,則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自有正當 之經濟利益,是本件尚難認系爭2棟房屋已逾耐用年數而認 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亦不得因存續期間已逾49年 而可終止系爭地上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 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郭方秋月等人就該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並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 續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塗銷系爭地上權 登記,再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酌定地租,有無 理由?
1.系爭地上權於58年4月9日設定於重測前烏龍段121地號土地 上,存續期間最少15年以上未定期,則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 已逾49年,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酌定系 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核屬有據。本院自應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經濟效用 ,並兼顧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之利益等情事,就系爭地上 權之存續期間為酌定(參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基此,系爭地上權係以有建築物為成立之目的,迄今已 存在49年,而系爭2棟房屋為2層樓磚造房屋,2棟房屋相連



具有整體性及連貫性,目前尚堪居住使用,已如上述,故系 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酌定,應視系爭2棟房屋未來之屋況定 之。經本院囑託屏東縣建築師公會就系爭2棟房屋之材料、 結構及屋況等鑑定其可存續之期間,該會以108年3月6日屏 縣建師鑑字第108030號鑑定報告書載稱:其主要材料雖為磚 造,但實際結構上有鋼筋混凝土柱、樑、板,且現況尚屬良 好,不應列為單純之磚造結構,而應以加強磚造之屬性為考 量,依結構現況觀察,其結構已51年,且歷經911地震等, 現況除局部磁磚剝落及粉刷油漆剝落,其餘部分屋況尚屬良 好,依結構屬性,標的物現況,及參照屏東縣地價調查用建 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表規定而推定,此標的物若在正常 使用下可再使用7年,安全無虞等語,有屏東縣建築師公會 屏縣建師鑑字第10803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綜以系爭2 棟房屋主要為被告郭坤發居住使用,且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 稅亦有逐年調升之趨勢,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稅明細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至79頁),土地共有人之負擔日益 加劇,再系爭300、301、302、303、304、306、297地號土 地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合併分割確定在案, 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2至18頁),因有系爭地上權登記,原告迄 今尚未辦理分割登記,並相較土地周遭生活機能、土地利用 情形、經濟環境與活動等情狀,系爭300、301、302、303、 304、306、297地號土地目前之使用情形確實未充分發揮經 濟價值,對於原告較屬不利。從而,本院綜合考量系爭地上 權成立之目的在供建築物使用,迄今已存在長達49年,系爭 2棟房屋之結構、使用機能仍屬完善,現主要僅供被告郭坤 發使用等情狀,而系爭地上權存續與否影響原告之權益非輕 等情狀,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5年,較能兼顧兩造之 權益而為適當。原告請求定存續期間為1年,容有過短,並 不足採。
2.準此,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以5年為適當。又民法第833 條之1規定關於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請求,係由法院變更 原物權之內容,在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 此為上揭修正條文立法理由所明載。前開形成判決,乃係原 告要求法院以判決變更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固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利益為綜合判斷,然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且需判 決確定,當事人間之物權關係始形成變更,故關於附表一、 二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變更,自應以形成判決生效即本件 判決確定時起算。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 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



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系爭地上 權於郭擇炮郭榮吉死亡時,固不待登記,即由其繼承人取 得地上權,但由法院就系爭地上權定存續期間之判決,足生 使地上權變更之效力,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變更登記。 是原告請求被告郭方秋月等人於系爭地上權辦繼承登記,亦 屬有據。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原 告訴請酌定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本院並酌定 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故系爭地 上權之登記於存續期間屆滿後即有妨害原告對系爭300、301 、302、303、304、306、29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訴請 被告郭方秋月等人於存續期間屆滿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按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 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 其地租,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地上權並未 定有地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反面), 故被告郭方秋月等人原並無給付地上權地租予原告之義務。 惟按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 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 定其地租,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固定有明文。又已規定地 價之土地,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 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此參土地稅 法第14條至16條規定即明。查系爭300、301、302、303、 304、306、297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於71年9月17日自重 測前烏龍段121地號土地分割後,其公告土地現值逐年攀升 ,則原告關於租稅負擔亦隨之增加,實非設定系爭地上權時 所得預料,如仍由被告郭方秋月等人繼續無償使用,顯失公 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 請求法院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自屬有據。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系爭297、300、301、302、303、304、306



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360元,本院審酌系爭297、300、301、302、303、304 、306地號土地對外通過同段307地號土地即可抵達台27線省 道,交通尚稱便利,且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等情 ,有土地現況圖及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83號分割共有物卷一第107至108頁;卷二第7頁) ,本院認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付地租為適當,爰酌定被告 郭方秋月等人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每年應給付之地租 如附表三「酌定後每年地租」欄所示,渠等每年應給付予原 告之地租即如附表三「連帶給付金額」欄所示。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終止地上權 並塗銷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備位之訴依民法第833條之1 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期間為1年,經本院 認應以5年為當,被告郭方秋月等人並應於存續期間屆滿時 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以及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請求酌 定地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乃形式上形成訴 訟,其性質核與共有物分割、經界訴訟等非屬權利義務關係 有無之爭執相似,由敗訴之一造負擔訴訟費用,難認公平。 爰審酌上情,命由郭擇炮之繼承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郭榮 吉之繼承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一,原告則負擔二分之一。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一:
┌────────────────────────────────┐
│地上權 │
├────────────────────────────────┤
│所在地號:屏東縣新園鄉上烏龍段300、301、302、303、304、306、297 │
│ 地號 │
│收件年期:民國58年 │
│字號:東地字第000352號 │
│登記日期:民國58年4月9日 │




│登記原因:設定 │
│權利人:郭擇炮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存續期間:最少15年以上無定期 │
│地租:空白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設定權利範圍:1397分之83 │
│證明書字號:058屏港地字第000408號 │
│設定義務人:郭天祿
└────────────────────────────────┘
 
附表二:
┌────────────────────────────────┐
│地上權 │
├────────────────────────────────┤
│所在地號:屏東縣新園鄉上烏龍段300、301、302、303、304、306、297 │
│ 地號 │
│收件年期:民國58年 │
│字號:東地字第000354號 │
│登記日期:民國58年4月9日(同段297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日期登載為 │
│ 56年4月10日) │
│登記原因:設定 │
│權利人:郭榮吉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存續期間:最少15年以上無定期 │
│地租:空白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設定權利範圍:1397分之83 │
│證明書字號:058屏港地字第000409號 │
│設定義務人:郭天祿
└────────────────────────────────┘
 
附表三:
┌──┬──────┬────────┬───────┬──────┐
│編號│應納地租之人│地上權登記權利人│酌定每年地租 │連帶給付金額│
├──┼──────┼────────┼───────┼──────┤
│1 │郭坤池、郭永│ 郭擇炮 │8,555元(計算 │①郭榮振
│ │松、郭坤燦 │ │式:「72.37 │:2,139元( │
│ │ │ │+256.35 │計算式: │
│ │ │ │+183.17 │8,555元× │




│ │ │ │+183.17 │1/4=2,139元 │
│ │ │ │+183.17 │) │
│ │ │ │+183.17 │②郭坤耀: │
│ │ │ │+262.06」× │1,069元(計 │
│ │ │ │1,360元×8%× │算式:8,555 │
│ │ │ │83/1397=8, 55 │元× │
│ │ │ │元,元以下四捨│1/8=1,069元 │
│ │ │ │五入) │)③郭家銘:│
│ │ │ │ │1,069元(計 │
│ │ │ │ │算式:8,555 │
│ │ │ │ │元× │
│ │ │ │ │1/8=1,069元 │
│ │ │ │ │) │
├──┼──────┼────────┼───────┼──────┤
│2 │郭坤發、郭坤│ 郭榮吉 │8,555元(計算 │①郭榮振
│ │隆、郭方秋月│ │式同上) │:2,139元 │
│ │、郭又禎、郭│ │ │②郭坤耀: │
│ │美珍 │ │ │1,069元 │
│ │ │ │ │③郭家銘: │
│ │ │ │ │1,069元 │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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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