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簡字第366號
原 告 曾詩文 (送達處所詳卷)
被 告 林黃蜜 (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 ,860元,該項裁定已於108年6月24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先前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 院以108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原告迄今已逾 相當期限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卷附送達證書、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可憑。依首揭說 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