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簡字第319號
原 告 竹林禪寺
法定代理人 姚碧珠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 告 張正義
被 告 陳茂松
被 告 陳永泰
被 告 童世豪
被 告 陳素瓊
被 告 陳思萱
被 告 陳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確定不動產
經界之訴,必須兩造對於不動產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
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請求法院判定其界址,因其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
裁判費(參見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民事法律專題研究
(十一)第612至614頁)。
二、根據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能核
定之情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原告起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440元,原告尚應補繳15895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895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至於原告於起訴狀表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4681元一情,
原告係以本件界址紛爭經調處之結果,計算面積相比較後之
差異(約減少7.4平方公尺),並按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
算基準。然土地面積之數值,為兩造就土地間界址發生爭議
後,地政機關或調處機關就兩造指界之位置或調處結果為土
地面積計算,此為土地界址爭議未釐清前,兩造各以渠等指
界位置而計算土地面積之必然結果,因此,本件訴訟既因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等土地間之界址點及連線發生歧異,即渠等
土地之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自仍應以確定界址點
連線,並確立地籍圖線為本件訴訟之利益。嗣本件訴訟判決
確定後,再據確定判決認定之土地間界址點及連線測算土地
面積,若與原告主張界址連線計算之面積或原土地登記簿面
積產生增減,亦是將正確界址反映於地籍圖之必然結果。原
告表示以土地面積增減為確認界址訴訟之利益,為本院所不
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