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234號
原 告 曾詩文
被 告 林黃蜜
林裕隆
兼上2人
訴訟代理人 林裕文
被 告 楊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我偽證、妨害名譽,疑似偷竊、公然侮辱 、公然搶奪等等,導致我身心受創,請求賠償精神補償金新 臺幣(下同)3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6萬元 。
三、被告答辯:原告控告被告刑事案件經偵查終結,經臺中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85號不起訴處分。原告持續對被 告不實指控,使被告受到干擾,被告身心受創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 院審酌,而被告就其抗辯並未對原告有何不法行為(包括原 告主張偽證、妨害名譽,疑似偷竊、公然侮辱、公然搶奪等 等事由),則已提出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85號 不起訴處分為證(卷53-57頁),根據該不起訴處分所載內 容,業經認定被告並無成立偽證之可能,被告林黃蜜、林裕 隆亦無竊盜犯意及竊盜犯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不法 侵害行為,並無實據,礙難採信。原告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 任,並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36萬元云云,顯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