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08年度,447號
SDEV,108,沙小,447,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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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4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童昶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8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目,駕駛車號000-0000號 車,行經台中市沙鹿區台灣大道六段正英路口時,因未保 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擦撞原告承保第三人格上汽車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曾幼麟所駕駛之RAU-6377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台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派員處理在案。系 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 保險人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 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280元(均為工資),此有 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為證。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事故, 被告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 196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經



送修復,修護費用6,280元(均為工資)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保險卡 、客戶資料表、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 價單、相片、收銀機統一發票等為證,核屬相符,復有本 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 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 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 於警訊所述,對方為同向車道前方車輛,號誌由紅燈變換 為綠燈時,其踩油門前進,但對方還沒起步,其車頭與對 方車尾碰撞等情,則依上開交通事故資料及被告所述情節 ,足認本件被告顯已違反上開應注意行車狀況及保持間距 之規定,致生本件事故,顯有過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係行使於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遭被告車輛自後追撞,應 無肇事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格上汽車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再本件之修護費 用並無應折舊之零件而全屬工資,亦有估價單在卷可認, 則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為6,280元。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 揭6,28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6日(見卷附之被告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6,280元,及自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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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