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08年度,372號
SDEV,108,沙小,372,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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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3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訴訟代理人 李宜芳 
被   告 高誌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73元,及其中新臺幣9,531元自民國10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08月0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06年05月10日止累計消費記 帳9,573元正未給付,其中9,531元為消費款,42元為循環利 息,O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 、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 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9,531元自106年 0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73元,及其中9,531元自106年0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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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