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7年度,348號
SDEV,107,沙簡,348,2019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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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348號
原   告 李圓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複訴訟代理 李璟泓 

被   告 李龍祥 
      李坤城 
      李秋娥 

兼前列三  李龍通 
人共同訴      
訟代理人
被   告 李茂禎律師(即李秋津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龍祥李坤城李秋娥李龍通李茂禎律師(即李秋津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0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面積計2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即面積計23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龍祥李坤城李秋娥李龍通李茂禎律師(即李秋津之遺產管理人)負擔,其中李茂禎律師(即李秋津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僅於其管理被繼承人李秋津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龍祥李坤城李秋娥李龍通李茂禎律師(即李秋津之遺產管理人)如以新臺幣13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茂禎律師(即李秋津之遺產管理人)受合法之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李龍通及第三人陳俊煬、李劉艾、李文正、陳俊 楠、陳俊陌、李素蕊林杰志林杰宏林美伶李福春李銘煌李健嘉李素泮、李家在、鄭李真針、方李玉枝



張李免黃李滿劉李快原共有臺中縣外埔縣(縣市合制後 為臺中市○○區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96平方公尺 。嗣經共有人陳俊煬於民國97年間就上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 物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 確定在案。而上揭土地其中如上開民事判決附圖編號I,面 積24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判決附圖編號I土地),依該民事確 定判決應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俾供作 道路使用。嗣後上揭土地共有人已持前開確定判決向臺中市 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並已完成登 記在案。且上揭編號1面積243平方公尺土地,經判決共有物 分割登記後,已編定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 積24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由全體共有人按原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查,在陳俊煬提起前揭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前,訴外人李金陽 (於84年4月26日死亡)已以其所有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占有前揭判決編號I土地之其中一部分,而自前開分割共有 物訴訟判決確定並依該判決分割共有物登記完成後,系爭土 地仍遭該地上物占用。本件被告李龍通雖亦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惟其並未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任意就系爭土地為 使用收益,依據上開說明,乃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嗣 經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李龍通拆除系爭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部分,卻未獲置理。
(三)又訴外人李金陽於84年4月2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李 龍祥、李坤城李秋娥李龍通、李秋津,而李秋津業於10 5年3月12日死亡,死亡時無配偶,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准予依被告李秋娥聲請選任 李茂禎律師為被繼承人李秋津之遺產管理人。李金陽於84年 4月2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未曾協議系爭地上物如何分割, 故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李金陽之上開全體繼承 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上開占用 原告所共有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李茂禎律師(即李秋津之遺產管理人)受合法之通知,無 正當理由,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抗辯:被告李 茂禎律師雖為李秋津之遺產管理人,惟李秋津之親族陳寶身 等前訴請被告塗銷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其上1066 號建物抵押權登記時,該案之訴訟代理人陳瑜倩李秋娥均 未告知被告在臺中市尚有祖屋為李秋津繼承而須處理,故本 案系爭房屋從未在被告處理李秋津遺產範圍內。是被告既未



實質就系事房屋有事實上之管埋處方權,原告訴請被告拆屋 還地即難認有理由。若釣院依地政機關鑑測結果認系爭房屋 確佔用原告土地,且被告應負拆除之責,亦請鈞院逕予裁判 等語(見本院卷第403至404頁)。
(二)其餘被告辯陳:我們不是不拆,只是要等原告的建造核發後 我們就配合拆除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68 8號民事判決(含土地複丈成果圖)、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存證信函、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見本院卷第249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函(見本院卷第251至255頁、第285頁、第353頁 、第359頁)、訴外人劉李快之證明書、印鑑證明(見本院卷 第287至28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函及 所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13頁至121頁、第171至 175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李龍通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142頁、第 413頁)。又系爭地上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含圍牆),為 被告等所共有或共有事實上處分權(其中被告李茂禎律師係 李秋津之遺產管理人)之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0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土地(A部分主建物占用面積為20平 方公尺,B部分圍牆占用面積為3平方公尺,計23平方公尺) ,亦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李龍通及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員至 現場丈測無誤,有卷附大甲地政事務所函檢送之107年9月10 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及上開本 院勘驗筆錄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等(其中被告李茂禎律師係李秋津之遺產管理人)共有 或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上物既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 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0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A、B部分所示土地(A部分主建物占用面積為20平方公 尺,B部分圍牆占用面積為3平方公尺,計23平方公尺),則 原告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返還上開占有部 分土地(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並將其上之地上物予以 拆除(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即 依原告起訴時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公告土地現值 計算),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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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